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9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瑞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曾宿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甲○○於民國80年7月17日在美國紐澤西州公證結婚,並在我國辦妥結婚登記,共同育有2子,婚後兩造在美國紐澤西州、臺灣二地間往返居住,然相處時間日久雙方漸生嫌隙,感情益加不睦,92年間SARS疫情期間,返台不便,被告百般慫恿原告向原告家族商借50萬美元,預購一棟在西溫沙市之百坪大豪宅,兩造言明在遷入新屋之後,立即出售兩造原本所住之房屋,以返還原告向家族借貸之50萬美元,詎料在遷入新屋之後,被告完全不遵守約定,拒絕出售原告母親於80年資助20萬美元承購的房屋,以償還家族借款,被告後來更將該房屋出租,一直由被告收租2,800元迄今,被告甚至刻意將所收取之租金存入被告父母在美國之銀行帳戶,以獨自支配該租金,94年間兩造搬到西溫沙市之新屋後,被告即變本加厲對原告之日常生活百般挑剔,對原告之態度360度大轉變。尤有甚者,於94年至97年間,藉著帶兩造子女上游泳課之機會,與同班小朋友之父親發展婚外情,更被原告發現渠等在兩造購買之休旅車內幽會,被告婚外情遭發覺後,竟對原告放話要讓兩造婚姻關係自此有名無實,其後被告即在日常生活中處處挑剔原告,又被告於97年1月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竟向美國警方指控原告對其家暴,並要求原告搬離兩造紐澤西共同住處,復於98年2月25日向美國紐澤西家事法院訴請離婚,案經承審法官命被告律師應於20日內提交雙重離婚判決書草案(內容應包含由律師起草且經當事人簽署之財產解決協議,並應與口頭和解條款一致)予法院,後因被告律師未提出致該案無疾而終,惟已足認被告確有離婚意願,被告當時自銀行帳戶領走14,000美元,被告雖陳稱係因為原告不繳納信用卡費,伊提領係為了繳費云云,實則係被告那時聽從美國律師建議,因其外遇而準備離婚之預備,嗣於100年間小兒子雖婉轉說服原告搬回兩造共同住處,然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並未同房,迄今歷時十幾年,雙方感情一直不和睦,106年8月下旬原告與被告弟弟家族旅遊,兩造雖同床,但原告稍碰到被告,被告當場放聲尖叫,被告弟弟立即發聲「姐姐,你需不需要換位置?」,原告無法繼續與被告維持婚姻,雙方縱使家族旅遊,也是分房分居,即便同住一屋簷下,亦刻意分房而睡,且被告房間均上鎖,雙方互不關心、不相聞問,早已形同陌路。又被告於109年9月返台,獨自在台生活7個月,至110年3月返美,原告於111年10月返台,獨自在台生活8個月後返美,雙方幾無交集。長久以來,兩造都係各自過各自的生活,原告更在2年前搬離共同住處,自己在外獨居,兩造於110年3月3日做好財產分配之協商,由上可知兩造感情破裂,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肇因於雙方個性迥異、觀念不合,且被告指控原告家暴、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導致兩造長期分房、分居未共同生活,彼此互不聞問,感情破裂而形同陌路,雙方就上開事由均應負責,且有責程度相當,而原告捨美國法院在臺請求裁判,乃因原告在臺灣出生,原告好友及家人在臺灣,目前原告準備在臺灣退休養老,美國法律使用英文溝通不易,被告貪得無厭,原告無法滿足被告條件,且被告不願支付律師費用,在美國訴訟無法聯繫被告律師,被告暑假會返臺,自可返臺應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等語。爰為起訴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美國定居四十多年,原告卻在臺提訴製造被告應訴之困擾,原告指摘被告曾向美國警方指控原告家暴,及向美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致雙方感情破裂難以回復云云。惟原告早在90年間在美居住時即動手毆打被告,被告當時雖有報警處理,但事後心軟原諒原告,並未繼續追究,嗣原告於97年間又對被告施加身體及語言暴力,被告乃至當地警察局報案,經法院對原告核發限制令在案。被告當時曾因恐懼原告,曾向當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要求被告委任之律師起草財產協議,因原告不願分配財產,故當被告律師聯絡原告律師時,對方表示原告本人因已離開美國,對所有電話及電子郵件均未回覆,故無法聯繫,被告後來心軟不願與原告離婚,故該事件無疾而終,事後雙方亦重歸舊好,繼續維持正常夫妻關係及共同生活。基此,上開事件之發生均非可歸責被告,且被告未執意續行離婚訴訟,足證被告僅一時氣憤,並無離婚真意。原告指摘雙方長時間分房分居,被告房間上鎖云云。然原告前有多次家暴前科,且有情緒控制問題,被告對其之恐懼及疏離感,短時間內難以平復,此乃人之常情,故雙方確曾在美國分房而居,房間上鎖一事,係因當時雙方住所另有房間分租第三人,為保護人身及財產安全,故有將房間上鎖之習慣,但原告仍持有原告房間鑰匙和號碼,隨時可自由進出。
(二)109年年初,被告任職之美國學校突然無預警宣布停課,被告考量為人子女,遠渡重洋嫁到美國數十載,從未能承歡父母膝下,乃決定利用工作銜接之空擋,返台探視照料已高齡85歲及82歲之父母親,孰料,巧遇新冠肺炎疫情擴張,被告任職之美國學校改以線上授課,被告則被迫留在台灣,同年6月2日被告父親中風住院兩個月,被告即在台灣新竹台大醫院病房內照顧父親兩個月,出院後又因需外籍看護照料年邁父親起居,適逢疫情限制一時間無法順利招聘看護外籍人手,故被告只能繼續留在台灣照顧父母,直至110年農曆春節過年後,才正式返美跟原告同住,全家人相處並無異狀,甚至在被告110年返台期間,還受原告請託去建設公司替原告挑選都更建材。從而,原告以家庭暴力事件發生後短暫時期被告未能立即平復情緒,及被告因疫情及返台照顧生病父母等事由指摘被告,尚嫌無據。原告指稱被告未參與其母之喪禮云云,惟103年2月時,原告家族欲拔除原告母親之生命維持器,當下被告立即向美國學校請喪假返台,後續原告家族又變更決定,選擇不拔除生命維持器,至5月原告母親過世時,被告礙於擔任教職之美國學校人事規定,面臨已無法再延長請假之窘境,致未能親自參與原告母親喪禮,被告心裡亦感到相當遺憾,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陳稱自己返台8個月及2年多前搬離兩造住處云云,惟夫妻本有同居義務,原告擅自返台又搬離夫妻共同住所,卻藉此指摘被告,顯無理由。況實際情形乃110年9月間原告突然「告知」被告他要離開這個家,並搬至雙方共同擁有之某一出租房屋,沒住幾天後,同年10月原告就自行返台,目的在處理原告在台繼承土地之都更事宜,期間極少聯絡被告及兒子,而長子於112年5月自美國哥倫比亞大學研究所畢業時,原告身為父親,竟無故缺席,同年10月間次子到英國倫敦出差,被告與長子陪同前往,原告依舊無故缺席。
(三)原告指摘兩造已於110年3月3日做好財產分配協商云云。惟觀諸該協議書內容,僅係約定雙方名下資產各自如何管理支配,並無約定離婚事宜,況且我國民法中關於夫妻財產制,亦有明文規定分別財產制型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約定改用分別財產制,本為法所許可,原告執上開財產分配協議作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顯非的論。承上,被告未介懷原告曾對其家暴,多年來不離不棄,互持相伴,雙方不僅共同報稅,至今被告仍在負擔原告之配偶健康保險;婚姻期間,雙方成立共同帳戶,實際上則由原告一人掌控,原告多年來從共同帳戶中支領款項購買不動產、台灣基金等,原告均無從過問,如今卻換來原告擅自離家,及無預警休妻訴訟,被告實難理解,亦無離婚之意願。
(四)至原告雖稱被告有婚外情云云,然依其所提照片僅見被告與男性友人共同乘車、合照,惟衡諸社會常情,尚無逾越男女正常交誼應有之分際之情形,原告執此汙衊被告有婚外情,應不足採。原告一方面刻意形塑雙方自100年後即「各自生活、相敬如冰」,卻在112年深夜搭機返美時要求髮妻即被告必須深夜親自開車前往接機,豈非自相矛盾,至原告指稱兩造分房睡且無親密行為云云,然兩造於80年結婚至今,育有兩子,婚姻及性生活均屬正常,爾後兩造年齡漸長,且伴隨工作及育兒等沉重生活壓力,雖有分房及性生活次數減少事實,但絕非如原告所稱「完全」無性生活,況且每人隨著其性別、年齡、身心狀況不同,性需求亦不相同,夫妻相處貴在互愛、互信及互諒,原告主觀之性慾渴求縱使未能百分之百獲得滿足,亦不致影響兩造婚姻之和諧,更非在兩造皆年近半百後藉詞指摘之重大離婚事由。原告指稱兩造自97年間起即「有名無實、各過各的」云云,惟原告既不否認被告所提出家庭生活及出遊之照片、夫妻共同報稅、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處理台灣都更事宜、原告委請被告機場接送等事實,均與一般夫妻日常生活無異,可證原告所述誇大其辭,本件婚姻應未達難以維持之程度。況兩造30多年之相處雖有扞格,惟夫妻因成長背景、學經歷、生活環境不同,婚後對生活上諸多大小事情,本有待雙方溝通及互相體諒,偶有齟齬,在所難免,有賴兩造尋求解決之途徑。況本件原告自承100年分房之緣由係因其家暴事件導致,110年分居係原告自行搬離兩造共同住所導致,足見本件婚姻如有破綻可指,亦非可歸責於被告甚明。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我國人民,有戶籍謄本可參,是依上揭法文,本件裁判離婚之事由應適用我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7月17日結婚,婚後在美國紐澤西州居住,共同育有2子(均已成年),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提出原告戶籍謄本2件為證(本院卷第55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有其他重大事由致無法維持婚姻關係,而依民法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原告請求離婚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5日向美國紐澤西家事法院訴請離婚,案經承審法官命被告律師應於20日內提交雙重離婚判決書草案(內容應包含由律師起草且經當事人簽署之財產解決協議,並應與口頭和解條款一致)予法院,後因被告律師未提出,足認被告確有離婚意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90年間遭受家暴,當時曾因恐懼原告向當地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法院要求被告委任之律師起草財產協議,但原告因不願分配財產,且心軟後維持正常夫妻關係及共同生活,並無離婚真意等語。經查,原告確於97年間有毆打被告導致被告聲請家庭暴力保護令等情,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美國報案紀錄及美國法院97年5月1日限制令各1件可參(本院卷第75至79頁),足認被告確有對原告為家庭暴力行為,再者,被告亦曾於98年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亦有美國紐澤西家事法院文件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17至23頁),惟原告既自稱於100年經小兒子說服後搬回與被告共同居住於同一住處等語(本院卷第219至221頁),考量被告於美國提出離婚訴訟時間迄今已逾10年以上,兩造尚得同居經營十多年婚姻生活,則被告辯稱並無離婚真意等語,尚非不足採。
(二)原告復主張兩造已於110年3月3日做好財產分配協商,並提出協議書及111年8月16日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協議書並未談及離婚,被告也未就原告表示離婚表示同意,原告情緒不佳時揚言離婚,被告均冷靜處理,可證被告多年均努力維持婚姻等語,經查,依該協議書之內容,僅書明雙方名下資產如何各自管理支配,並未約定任何與離婚相關事宜,有該協議書1份可參(本院卷第25頁),而111年8月16日原告傳訊關於離婚事項,被告僅回覆:「我媽媽心律不整,連續排幾天的檢查比較忙」等語,即無任何其他回應,而原告所提出112年6月被告拒絕接機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171頁)亦顯示原告要求被告親自駕車至機場接機,而被告表示可用UBER系統較為安全等語,考量兩造於99年至111年間尚有共同出遊,原告於112年6月仍要求被告親至機場接送其返家,而被告於110年間在臺灣尚受原告委託至建設公司挑選都更建材,被告現今仍負擔原告之健康保險等情,有99年至111年全家人生活及出遊照片、都更建材單據、被告支付原告健康保險扣款資料1份可參(本院卷第89至115頁、145至148頁),足認被告辯稱盡力維持婚姻等語,尚屬可採,應認兩造間仍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原告所述兩造難以維持夫妻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雙方長時間分房分居,被告房間上鎖,被告於109年9月返台,獨自在台生活7個月,至110年3月返美,原告於111年10月返台,獨自在台生活8個月後返美,兩造都係各自過各自的生活,現於110年離開美國返臺分居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以:109年初因疫情返臺後因疫情擴張,被迫留滯臺灣,且適父親生病需時照料,因原告曾有家庭暴力行為,有情緒控制問題,雙方雖曾分房,然因另分租他人且原告擁有鑰匙及密碼,原告110年突然把行李丟在地上說要離開我,不知道為何翻舊帳,原告無正當理由離開居所等語,經查,兩造於婚後約定共同居住在美國紐澤西州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本院卷第65頁),原告於110年自行決定返臺結束婚姻等情,復為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羞辱及長年早出晚歸、缺乏互動、因摸被告腰被告尖叫等情自行離開兩造共同於美國之住處返臺,惟被告否認有何羞辱、摸腰尖叫等情,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述事由存在,考量此部分難認被告有責,且被告職業為教師,需固定到校執業,原告毋須工作、收租維生等狀況,應認原告乃無正當理由自行離開兩造共同居所,兩造之分居乃原告所致,且查,109年初因COVID-19疫情,各國出國管制嚴格,原告亦陳稱對被告於109年初返臺照顧父母近十個月全無怨言,且原告有被告房間鑰匙及密碼,多次係被告不在家要求原告至房間幫其找東西等語(本院卷第155、154頁),則原告所辯等情,尚不足為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4年至97年間與他人有外遇等情,並提出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惟被告否認之,惟照片僅為被告與他人合照,原告既於100年搬回與被告共同居住(本院卷第161至221頁),期間又曾有原告遭美國法院核發之家暴限制令等前述事由,前事距今已近二十年,兩造既曾重修舊好,亦難認現有何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至原告主張被告說謊成性、言語辱罵、宣稱婚姻有名無實、一碰就尖叫、報復原告等語,均經被告否認之,原告亦未舉證,自無由採信。
(五)原告以被告多年來婚姻有名無實,並未與其發生性關係為由,惟被告否認之,辯稱:雖有分房及性生活次數減少事實,但絕非「完全」無性生活等語,考量被告既已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自難認兩造婚姻已達有破碇且無法相處之程度,夫妻間本因成長背景、學經歷、生活環境不同,面對生活不同層面各事情,本有待雙方溝通及互相體諒,若偶有齟齬,在所難免,被告既有維持婚姻之意願,有賴兩造尋求解決之途徑,要難據此即認已無法維持婚姻關係。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已久,生活習慣不合、長期無互動,因認夫妻感情已破裂無法回復,而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但為被告所否認,並表達希望繼續維持雙方婚姻關係。且如前所述,兩造分居係因原告於110年間片面決定返臺定居,無視被告在美國有固定教師工作,以致兩造長期分居,且原告主張被告簽署財產協議書、94至97年間與他人有外遇、被告曾於98年在美提起離婚訴訟云云,均為多年前兩造之齟齣,不足為本件無法維持婚姻之事由,兩造於100年後已共同居住,原告雖主張婚姻無實云云,惟兩造曾多次出遊、被告於110年間受原告委託處理都更建材事宜、被告甚至被原告要求112年接機事宜,原告雖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云云,均難採納。兩造雖因分隔兩地致感情日漸淡薄,但如能誠心溝通,並規劃日後如何回復共同生活,難認有無法找回夫妻原有關係、雙方原有信任基礎,難認兩造先前紛擾已達一般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及客觀上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則原告以兩造已有其他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婚姻關係,請求判決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