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詹朝傑
- 原告A01
- 被告A02、A004、A05、A06、A07、A0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8號 原 告 A01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6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律師 被 告 A02 A004 A05 A06 A07 A03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b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2、A004、A05、A06、A07、A03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b(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 示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告A03為被繼承人前段婚 姻所生之女,原告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宜時,始發現尚有同父異母之姊姊即被告A03,惟A03早於72年9月12 日遷出至日本東京,並經臺北市政府於82年10月7日逕為 遷出戶籍登記,為順利辦妥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登記、分割,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至A03最近在國內之戶籍地址, 然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且A03遷居日本後至今均 無回國入境之紀錄,可見A03目前應仍居住於日本,但其 他繼承人均無法與其聯繫,為求順利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繼承人b去世後,係由原告負責處理後事,並墊付喪葬禮 儀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5,050元,以及納骨塔位費用45萬5,000元,合計83萬50元(計算式:375,050+455,000= 830,050)。前開喪葬及納骨塔位等繼承費用,本應由遺 產支付,宜以被繼承人之臺灣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中優先清償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b所遺如 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A02、A004、A05、A06、A07、A03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書狀均表示同意原告主張及請求;另被告A03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聲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b於112年5月1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 示遺產,應由其配偶即被告A004及子女即原告A01、被告A02 、A03、A05、A06、A07等7人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各為7分 之1,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 不予分割情事,但因繼承人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b死亡證 明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A03之戶籍登記資料、存 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第115至118頁),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且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因被告A03無法聯絡,以致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又原告主張支出葬禮儀費用37萬5,050元,以及納骨塔位費用45萬5,000元,合計83萬50元,請求自遺產中扣還等情,已據提出治喪禮儀服務契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懷恩聖地商品訂購單、私立懷恩聖地公墓納骨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位申請書及發票等件為證(見第61至72頁),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原告主張其墊付喪葬及納骨塔位等費用83萬50元,請求自遺產優先扣還,即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均新臺幣) 分割方法(均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分之3。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7分之1分配。 2 同上段638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總面積:1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分之3。 3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萬9,114元及其孳息。 先由原告A01分配扣還83萬50元後,所餘款項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7分之1分配。 4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2萬1,067元及其孳息。 5 臺灣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20萬9,333元及其孳息。 6 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16元及其孳息。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62元及其孳息。 8 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10元及其孳息。 9 彰化商業銀行士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55元及其孳息。 10 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萬950元及其孳息。 11 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62元及其孳息。 12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元及其孳息。 13 華泰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元及其孳息。 1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正義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1,634元及其孳息。 1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正義郵局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69元及其孳息。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14元及其孳息。 17 華泰商業銀行股票955股。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7分之1分配。 18 第一金證券忠孝分公司碧悠電子股票1,229股 19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卡0000000000000000號儲值金280元。 20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TQ69905號92萬4,784元。 21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保險單號碼TQ698980號92萬8,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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