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02 日
- 法官詹朝傑
- 原告邱美欣、陳民晃、陳倍亨
- 被告陳勉吉、陳勇全、陳怡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 原 告 邱美欣 陳民晃 陳倍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複代理人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陳勉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勇全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所列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 ㈠原告甲○○與A○○(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結婚,並收養原告乙○○、己○○為養子 ,被繼承人與前妻B○○則另有被告戊○○、丁○○、丙○○等3名 子女。被繼承人A○○於民國104年9月15日死亡,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其遺產中除個人存款外,所有資產均與中山醫院、杏群股份有限公司相關,而杏群股份有限公司係為辦理中山醫院醫療器材採購及醫療廢棄物處理等相關業務,如附表編號13、14之不動產即中山醫院所在,附表編號3 、6、7、10之不動產亦已租賃予中山醫院,其餘不動產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中山醫院用地),具高度公益性及社會性,不宜變價分割。 ㈡又原告乙○○、己○○在美國出生,雖有中華民國籍但無戶籍 ,且被告等3人早已定居美國,在臺並無住所,若系爭遺 產繼續共有,日後中山醫院或杏群股份有限公司就經營事項有通知股東必要,根本無法即時通知,考量系爭遺產具有公益性及其特殊性,且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為285分 之1,長年以來均維持在「285分之1」,為醫院原始股東 人數,可見各股東及會員之繼承人均有考量系爭不動產之公益性,盡可能不讓醫療系統因繼承而複雜化,並衡酌中山醫院之章程,建請就系爭遺產全部由原告甲○○單獨繼承 ,而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22萬7,677元,兩造應繼分各為6分之1,每人可分得120萬4,612元,則原告甲○○以金錢補償其等各120萬4,612元,應為適法,以杜 絕日後關於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法律爭議等語,並聲明:⑴被繼承人A○○如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民事言詞 辯論意旨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分擔。 三、被告戊○○、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A○○前於104年9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兩造等6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並已申報遺產稅而獲免稅證明,又無不能分割或約定 不予分割情事,但因無法聯繫被告等,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崇錦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手寫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第21至52頁 、第93至99頁、第115至168頁),並有被告等之個人戶籍資 料及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等件可憑(見第107至109頁),堪認原告等主張為真正。 五、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間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兩造至今不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分割遺產,即有理由。又原告等雖主張遺產中如附表編號1至14之不動產現為中山醫 院院址所在,並由中山醫院使用中,涉及公益為免產權複雜影響日後管理、使用收益或處分,請求將遺產之全部或遺產中關於中山醫院及杏群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全部由原告甲○○ 單獨繼承云云。經查,原告等提出被繼承人A○○於2009年1月 24日所書遺囑(見第99頁),已明確載明其名下台北市中山醫院股份乙股,由配偶甲○○全權處理,此部分既指定由原告 甲○○決定如何分配,則其主張由伊單獨繼承即無不合。至於 不動產及杏群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部分,原告等並未陳明由兩造共同繼承有何阻礙醫院營運,或由原告甲○○單獨繼承時, 即合於公益使用,是原告等此部分分割方法,難予採納,本院因認不動產、存款、債權或公司股份遺產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兩造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編 號 遺產種類名稱及坐落地段(均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6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同上小段80地號土地、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70分之1。 3 同上小段81地號土地、面積: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4 同上小段81之1地號土地、面積: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5 同上小段82之1地號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6 同上小段82之2地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7 同上小段82之3地號土地、面積:2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8 同上小段82之4地號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9 同上小段82之5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10 同上小段83地號土地、面積:2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11 同上小段83之1地號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12 同上小段88地號土地、面積:4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13 同上小段37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8,001.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24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屋頂突出物123.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地下層1,673.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14 同上小段479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總面積:1,281.0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臺13.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285分之1。 15 國泰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存款90萬7,172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6分之1分配。 16 士林芝山郵局存款12萬1,888元及其孳息。 17 郵局定期儲金存單100萬元及其孳息。 18 對杏群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9萬2,313元。 19 杏群股份有限公司1股。 20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1股。 由原告甲○○單獨取得。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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