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給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江美環、柳忞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江美環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柳忞希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於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孫女。緣原告之長子即被告之父江天赦(更名前原名潘武琪)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過世,被告繼承江天 赦所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次子潘魏琪、三子潘奐琪共有之坐落新北市石門區下角段小坑小段259-3、259-15、259-16、259-17、259-1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共同出售第三人龍福置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福公司),取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666,666元。而原告於江天赦生前皆賴其 與訴外人潘魏琪、潘奐琪共同扶養,而訴外人潘魏琪、潘奐琪於共同出售系爭土地後,均將其等取得之價金3,666,666 元匯予原告。被告為江天赦之繼承人,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酌給江天赦之遺產。依最新勞基法規定,每月勞工最低薪資26,450元,並以生命年餘表女性之歲數平均為85歲,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酌給扶養費金額共約2,115,980元(計算式:26550×1/3×12×20=0000000),故請求被告酌給遺產200萬元。 (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係被告之祖母,被告之父江天赦之母,然其與被告祖父潘金城(81年7月23日歿)於73年3月26日離婚,而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係被告之父江天赦生前於90年1月5日繼承取得之財產,被告繼承後與訴外人潘魏琪、潘奐琪等6人共有,並共同 出售第三人龍福公司後,被告取得土地出售價金3,666,666 元。然被告之繼承人江天赦去世前,並未有扶養原告之事實,原告於江天赦生前,擔任清潔工作,自給自足,而江天赦則於死亡前5年間雖曾擔任保全工作,惟經常失業在家,工 作所得供其本人基本生活都不足,根本無扶養原告之能力,原告於江天赦生前並未受其實際上扶養,已非屬民法第1149條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二)且原告於被告之父江天赦死亡後,亦未有召開親屬會議決議酌給原告遺產之情形,依民法第1129條、1130條及1131條就親屬會議之成員、人數及召集人等均有明文規定,原告並無依法召開親屬會議決議被告酌給遺產之行為。原告曾委託律師發律師函宇被告表示「..本人已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潘魏琪、潘奐琪開親屬會議..」等語,與上開民法規定親屬會議召集程序、人數均不符,自不得已其所稱親屬會議內容對被告有所主張。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酌給遺產,並不符酌給遺產請求權之要件,被告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依法無據,應予駁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長子江天赦之女,為原告之孫女,江天赦於110 年11月13日過世,被告為江天赦繼承人,被告之父江天赦除戶登記資料、、原告二親等系統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3-65、103頁)。 (二)被告繼承取得江天赦所遺與訴外人潘魏琪、潘奐琪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並於111年7月25日與土地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龍福公司,被告取得出售價金3,666,666元, 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參(見 本院卷第13-17、51-61頁)。 三、本件爭點: (一)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江天赦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二)原告是否已依民法第1049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並決議被 告酌給遺產?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時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江天赦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以原告於江天赦生前自己從事清潔工 作,自給自足,被告之父江天赦生前為擔任保全工作,然 經常失業在家,收入所得不豐,並無能力扶養原告等情, 並提出江天赦106年至110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據(見本院卷第71-79頁),觀諸江天赦上開年度所得分別為351,012元、273,029元、82,652元、79,413元、138,100元,可知江天赦生前近3年,所得收入月平均金額,均低於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地區該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故被告 辯以江天赦生前並無扶養原告,已非無據。再者,原告訴 訟代理人到庭亦表示:「(問:對於被告主張其父親生前工作經濟狀況根本沒辦法扶養原告,有何意見?)此部分不爭 執,被告父親罹患精神疾病,也是由原告在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原告於江天赦生前並未有受江天赦扶養之事實。故原告非被繼承人江天赦生前繼續扶養之人, 其依民法第10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酌給遺產,依法已難 認有據。 (二)又查,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1049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並 決議被告酌給遺產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按 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 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所以被 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如欲受遺產之酌給,應依民法 第1129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對於親屬會議 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1137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 ,不得逕行請求法院以裁判酌給。又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基於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依同法第1129條,召 集親屬會議所為酌給遺產之決議,原應依其所受扶養之程 度及其他關係而定,若親屬會議之決議未允洽時,法院因 有召集權人之聲訴,自可斟酌情形逕予核定,所謂決議之 不允洽,通常固指「給而過少」或「根本不給」之情形而 言,但為貫徹保護被扶養者之利益,及防杜親屬會議會員 之不盡職責起見,對於親屬會議已開而未為給否之任何決 議時,亦應視為與決議不給之情形同,而賦有召集權人以 聲訴不服之機會(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053號及48年臺上 字第15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 之人欲請求酌給遺產時,應召集親屬會議請求決議,倘非 親屬會議無法或召集困難,或親屬會議不予決議、酌給過 少、根本不給等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 經查,原告就其已依上開民法規定合法召集親屬會議並決 議被告酌給原告200萬元遺產一事,僅提出112年1月6日鐘 耀盛律師函、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提存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24、25-29頁),惟查,上開文件均無從 證明原告有依上開民法規定合法召集親屬會議之事實,況 觀諸原告委託律師發函予被告之律師函內容,表示:「.. 說明(三)本人已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潘魏琪、潘奐琪 開親屬會議,..」,所述召集親屬會議之人數等情形,顯 不符合民法第1129條親屬會議之法定程序要件,故依原告 之舉證,亦未能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業已召開親屬 會議而為酌給原告遺產之決議,故被告辯以原告於江天赦 死後並無召開所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原告遺產,應屬可採 ,故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酌給遺產,顯 非有據,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酌給原告被 繼承人遺產200萬元,難認依法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家事法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