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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昭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雅淳 地址保密
即被告
視同上訴人
即被告
陳柳秀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陳采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陳雅淳不服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8,7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如未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2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即被告陳雅淳對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所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素菊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38,411元,被上訴人即原告陳采言應繼分比例為3分之1,故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為2,646,137元(計算式:7,938,411×1/3=2,646,137),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75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昭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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