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怡安
- 原告即
- 被告甲○○、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9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蔡佩諮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甲○○與乙○○離婚。 二、112年度婚字第199號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三、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 同行使負擔,但由乙○○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甲○○擔任丙 ○○之主要照顧者。 四、乙○○關於離婚損害賠償、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之反請求均駁回。 五、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之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訴請求與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乙○○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7頁 ),乙○○則於112年9月13日反請求離婚損害賠償、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卷第13至14頁),因兩造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本文規定 合併審理,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合併以判決終結。 二、乙○○原反請求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新臺幣(下同)50 0,000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139頁),嗣於113 年12月17日變更為請求甲○○給付14,196,958元(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199號卷四第385頁),此部分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甲○○之本請求主張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95年6月2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 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甲○○婚後盡心投入家庭 、肩負打拼事業與照顧未成年子女之重擔,惟乙○○從未體恤 甲○○付出,多年來動輒對甲○○施以冷暴力相待,對甲○○不理 不睬、拒絕與甲○○溝通或交流、突然消失無蹤,致甲○○無法 與乙○○取得聯繫,常常放任甲○○獨自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 且乙○○工作狀況不甚穩定,失業長達3、4次,每當乙○○失業 時,均由甲○○獨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開銷,乙○○甚至曾在未 告知甲○○之情況下,擅自將甲○○積蓄全數領光,並多次不顧 甲○○之規勸,執意沉溺於投資風險性資產,更不惜將兩造同 住之房屋逕為增貸,欲將增貸款項繼續投資,致家庭經濟狀況面臨重大財務危機,任由甲○○獨自承受無以復加之壓力, 兩造乃自111年11月19日開始分居,乙○○放任兩造婚姻分居 形同陌路及無聯絡狀態持續,訴訟迄今亦未曾親自到場調解或開庭,顯屬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可歸責之一方,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乙○○離婚。 ㈡甲○○長期承受乙○○冷暴力對待,多次陷入嚴重之財務危機, 非但造成甲○○身心靈嚴重受損,更承擔無以復加之壓力,致 甲○○受有預兆型偏頭痛之狀況,曾嚴重發作被緊急送醫住院 治療,因此被迫辭去任職15年之外商公司工作,嗣因經濟壓力巨大不得不抱病繼續另謀新職,且協議離婚期間,乙○○意 見反覆、不願溝通回應,造成甲○○焦慮及失眠,顯見甲○○方 為真正受有精神及財產上損害之一方,乙○○請求因判決離婚 所受之損害1,000,000元,顯屬無稽。 ㈢依社工訪視後所提出之專業意見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對於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 並由乙○○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甲○○擔任劉侑杉之主要照 顧者,且依照兩造間目前協議各負擔1名子女之扶養費,應 最為適切。 ㈣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甲○○於1 12年2月23日訴請離婚,本件應以112年2月23日為計算兩造 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又甲○○於基準日之財產如附 表一所示,惟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係受贈取得,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應列入婚後財產;附表一編 號3所示汽車為乙○○使用,甲○○願意過戶給乙○○,不應列入 甲○○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股票,均係由乙○○ 代為開戶及交易,不應列入甲○○之婚後財產;甲○○尚有110, 000元支票債務,應列入甲○○之婚後債務;依此計算,甲○○ 之剩餘財產價值總計2,835,930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五第26至28頁)。而乙○○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 示,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應以鑑定價格扣除附表二編號45至46房屋貸款後之半數12,124,800元計算【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1/2=00000000】;附表 二編號3至4所示不動產,係婚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其餘乙○○主張之借款,始終未舉證證 明借貸關係存在,均不得列入乙○○之婚後債務,且乙○○未陳 報其中國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依目前上開數額計算,乙○○ 之剩餘財產價值總計29,930,830元(本院112年度婚字第199 號卷五第28至33頁),顯然大於甲○○甚多,故乙○○向甲○○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顯無理由。 ㈤聲明: ⒈本請求聲明:准兩造離婚。 ⒉反請求答辯聲明: ⑴對於丁○○、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乙○ ○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⑵乙○○其餘之反請求駁回。 二、乙○○之本請求答辯及反請求主張意旨略以: ㈠乙○○於婚姻中經常與甲○○討論育兒心得與教養方式,盡力實 踐雙方議定事項,並擔負主要照顧家庭及子女之工作,於甲○○昏倒住院期間及未成年子女感染新冠肺炎遭隔離期間,恪 盡己責照顧甲○○及未成年子女,從未對甲○○施以冷暴力或無 故消失,且過去10年間,乙○○累計失業期間僅7個月,雖曾 設立2間公司,但其中1間僅協助公司設立事宜,設立半年後即於108年間退出,不曾沉淪於投資風險性資產,除與甲○○ 共同購置股票及基金外,連同自行購買之有價證券,皆屬穩健可作為存款替代之標的,房貸轉貸亦是為了償還乙○○父母 出借予兩造購置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房地之頭期 款300萬元,乙○○未有任何破壞婚姻聯繫之行為,反而是甲○ ○於111年10月14日乙○○完成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房地贈與手續後即提出離婚,繼於111年11月19日在乙○○毫 無心理準備之情況下,擅自帶丙○○搬離上址住所及停止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已違反民法第1001條夫妻同居義務,更未盡對於丁○○之照護義務,甲○○始屬有責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得訴請離婚。 ㈡乙○○於婚姻過程中,已勉力恪盡人夫及人父之責,對甲○○及 家庭未有任何虧欠,對於判決離婚之原因亦無任何過失,且離婚之結果非乙○○所願,乙○○於訴訟期間承受非常沉重之壓 力,心中痛苦非外人所能理解,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乙○○ 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甲○○給付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1,000,000元。 ㈢甲○○自萌生與乙○○離婚之想法後,亟欲盡速擺脫與乙○○共組 之家庭,不僅企圖將丁○○、丙○○均交由乙○○照顧,以行動撕 裂丁○○、丙○○對既有家庭之感情,更剝奪其等與手足、父母 相處之珍貴時光,在在可見甲○○已非適格父母,且甲○○身體 健康狀況堪憂,能否妥善照顧未成年子女實有疑義,為保護丁○○、丙○○之最佳利益,應由乙○○單獨行使負擔對於丁○○、 丙○○之權利義務,並以臺北市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33, 730元為標準,由甲○○負擔丁○○、丙○○扶養費之半數合計33, 730元。 ㈣甲○○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甲○○於訴訟程序即 將終結前始提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係贈與取得,已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適時提出義務,縱程序合法,因該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僅係回復兩造共有之事實狀態,並非夫妻間贈與,且該不動產截至基準日仍為兩造平均共有,應以鑑定價格之半數即18,876,575元計入兩造各自之婚後財產;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係登記在甲○○名下,應計入甲○○之婚後 財產;甲○○提出之支票債務,係發生於基準日之後,不應列 入甲○○之婚後債務;甲○○於5年內陸續將累積高達8,995,525 元之現金移轉至其他不明帳戶,顯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 產之分配而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甲○○尚有購置預售屋及以「玉山銀行受託 信託財產管理專戶」投資,惟未誠實申報,依上開數額計算,甲○○之剩餘財產價值總計31,853,458元(本院112年度婚字 第199號卷四第413至415頁)。 ㈤乙○○名下如附表二編號3至4之不動產,為父親戊○○所有,相 關規費及稅金均由戊○○支付,並由戊○○保管所有權狀及負責 出租、收取租金,不應列入乙○○之婚後財產;乙○○婚前之有 價證券價值合計662,124.95元,屬於婚前財產,應自婚後財產中扣除;乙○○名下之中國銀行帳戶,自109年12月起即無 法登入網路銀行,且該帳戶內已近無存款,乙○○受僱於大陸 地區公司之薪資及銷帳均改以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受領;附表二編號45至46所示貸款債務,係用以清償匯豐銀行房貸、渣打銀行轉貸本金及以存股方式轉換為股票價值,並皆已反映在乙○○之婚後財產中,乙○○另向父親戊○○、母親己○○○借款 合計5,000,000元,迄未清償,應列入乙○○之婚後債務;從 而,乙○○之剩餘財產價值總計3,459,541元(本院112年度婚 字第199號卷四第407至412頁),乙○○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 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14,196 ,958元【計算式:(31,853,458-3,459,541)×1/2=14,196,95 8(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㈥聲明: ⒈本請求答辯聲明:甲○○之訴駁回。 ⒉反請求聲明: ⑴甲○○應給付乙○○15,196,958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對於丁○○、丙○○之權利義務,由乙○○單獨行使負擔。⑶甲○○應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丁○○、丙○○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5日前給付乙○○關於丁○○、丙○○之扶養費33,73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6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經查: ㈠兩造於95年6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00年0月 0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原共同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6樓住處,嗣甲○○於111年9月14日偕同丙 ○○在外租屋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 本及甲○○提出之住宅租賃契約書可以證明(112年度婚字第19 9號卷一第19、101頁,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217至219頁)。 ㈡依乙○○提出之兩造間通訊紀錄,乙○○於106年10月間向甲○○表 示「妳想的只是我的臭臉,因為我家庭氣氛弄得很糟,妳有想過原因是什麼嗎?以前我們會去渡假,去上山玩,去外地旅行,每個周末我們的計畫要去哪裡玩?孩子眼睛不好,我總是希望能讓他們多到戶外走走(。)現在這個家,應該只剩下寶可夢,Minecraft孩子最大的興趣是電動,最多的時間 都花在螢幕前面。如何教養孩子是我們最大的歧異點…」,甲○○回以「好像不太像是這樣(,)每次看到你只是讓我覺得 壓力很大(,)我覺得你應該很討厭我很(恨)我(,)所以讓我日子難過(,)接下來我又要出差了(,)我每天都會在國外聽到孩子哭(,)我不敢想像」、「你真的是戳到我的痛點了」、「對於孩子我從來沒有反對你帶他們去戶外(,)但是帶人要帶心(,)如果你用這種方法用這種情緒對他們(,)他們永遠不會再想跟你出去(,)接下來就是我會很累(,)孩子也不開心(,)你也不開心(,)你的想法都沒錯(,)但是你的方式是大大的錯誤(,)但是你永遠也不肯改」(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二第183至189頁),乙○○雖先表示「對不起」,旋又表 示「現在這種關係,應該不是我造成的。應該是我都讓他先做他"應該做的事",而沒讓他先做他"想做的事",導致他不喜歡跟我在一起…我不反對做自己開心的事,只是如果沉迷了,忘了其他的事;提醒了,也沒做,一直到大聲要求才心不甘情不願去做(,)久了當然就不喜歡我啊」,甲○○始再回 以「大體上沒錯,我也知道你是為孩子好,但你忽略了他的感覺(,)也沒有在平常多給他愛的感覺(,)我罵孩子起來也很兇,但我不會一直板著臉,我也會在乎他的心情,是否受傷不舒服(,)你要求的方向沒錯,是你方式的問題吧」、「接下來印度出差會是我在公司幾乎是最後一個比較長的出差了(,)我真的不想再繼續出差聽到孩子們一直哭著找我(,)我不知道你能不能夠體諒孩子沒有媽媽在旁邊的落寞心情,而對他們比平常更加呵護、包容(。)雖然我有請媽媽來幫忙幾天,但是根據上次的經驗,你也並不怎麼尊重你媽媽(,)我真的還是蠻害怕的」、「如果一切真的不如預期(,)我考慮會讓他們請假,送他們去南部」、「我真的不是在威脅你什麼(,)這只是一個擁有深層恐懼媽媽不得不的一些想法( ,)我的一些做法只是為了求自保不好意思」、「我真的懇 求你經營好跟孩子之間的親子關係」(112年度婚字第199號 卷二第191至205頁),可見乙○○管教子女之方式已影響親子 互動及兩造情感。嗣甲○○於108年6月間再次因子女管教議題 向乙○○表示「對孩子好一點!你可以訓練他,但是不要忘了 讓他感受到你的愛。千萬不要讓他誤會你是討厭他才做這些,拜託了」,乙○○回以「妳指的是叫他拿垃圾嗎?如果是, 以後我都會自己拿,自己去倒垃圾。以免他誤會我是討厭他,在欺負他…妳可以再問問他,我那(哪)裡還要再改進?我已經沒有在管他們3C(手機、電視)的時間…會影響他們心情,讓他們不快樂的這些事,我都沒有做了。如果還有什麼要調整的,請再告訴我!雖然,我心裡很難過……但,只要他們 開心,我心裡怎麼想的…應該一點都不重要吧」,甲○○始再 回以「我指讓他們傷心難過的意思不是你要他們做的事情,而是你的態度和臉色…如果我們用臭臉去對他們要求他們做這件事情,他反而會討厭這件事情…你的想法基本上都沒有什麼錯誤,只是你對家人的臉色長期上都很難看…我已經不強求你對我笑了,只是在少數的關鍵時候希望你不要對孩子太嚴肅了。謝謝…我這輩子最失敗無法克服的,就是和你的觀念不一致。我覺得家就是放鬆的地方,家人就是互相鼓勵一起度過難關的人,但你把家裡當作訓練場所,給我最多難關的人是你,我也接受了,也大概沒有能力去改變了…我非常期待有一個伴侶可以陪我一起做放鬆的事,甚至一起做一些很瘋狂的事。那些所謂的教條讓人不屑一顧,婚前你給我的感覺是這樣的,但現在你比較像我的長輩……我並不需要一 個長輩(,)比較需要的是可以一起瘋狂的伴侶,這點我一直都沒變,變的人是你,希望你也可以理解我對你的失望:就一個女人來說」(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二第219至235頁),足認乙○○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及兩造互動,仍因乙○○之情緒 表達方式而未有明顯改善,並已嚴重侵蝕兩造間之互愛、互諒基礎。又乙○○於110年7、8月間,以臺北市○○區○○路00巷0 0弄0號6樓房地抵押,向渣打銀行申貸7,580,000元、10,420,000元(即附表二編號45、46),並於110年8月25日以其中8,212,056元代償上開房地原有之匯豐銀行貸款,此有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房地登記謄本、抵押貸款約定書及 附表二編號36至37帳戶對帳單可以比對(112年度婚字第199 號卷二第17、27至29頁,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四第97頁,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531、511頁);嗣甲○○於110年8 月30日傳送「老公,說真的,你之前說要轉貸我以為你只是把整個貸款搬家,就沒有干涉太多。我的人生目標就是把貸款還清,你現在又幫我們多帶(貸)了這麼多錢,我覺得過得很痛苦很有壓力」、「你之前做這些動作都沒有跟我商量清楚,我覺得你很不尊重我(,)房子雖然是你的名字,但錢是我們兩個人的(,)因為是你的名字(,)你就任意處置(,)這樣我覺得很不安心。有沒有方法把名字改成是我們兩個共同持有,我只怕老了,我什麼都沒有了」、「你感覺一直要去投資,而我只想還錢」、「如果你喜歡投資,用你自己的錢,我不會干涉」等訊息予乙○○(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2 09至213頁),乙○○始於111年10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 因,將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甲○○所有(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370頁) ,兩造再於111年11月間協商離婚事宜(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217至223頁),因未能達成共識,甲○○於112年2月23 日向本院請求離婚(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7頁),乙○○ 雖以無離婚意願為由拒絕調解(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29頁),然於112年9月13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委任律師當庭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反請求,並以「雙方因訴訟以無信任基礎」為由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133、140頁),此後乙○○均未曾到場,堪信甲 ○○最終因乙○○擅自以兩造共同出資購買之臺北市○○區○○路00 巷00弄0號6樓房地增貸而不再信任乙○○,乙○○亦因甲○○訴請 離婚,旋及反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兩造顯已喪失互信基礎,且兩造分居迄今長達2年半,均未見乙○○有何挽回兩造 感情之舉,難認乙○○仍有維持兩造間婚姻之積極意願,客觀 上亦無法期待兩造恢復同居、共營家庭生活,故甲○○主張兩 造間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核屬有據。佐以上開婚姻破綻係肇因於兩造教養觀念不一致及乙○○之情緒管理不佳、 擅自增貸行為,非應由甲○○一方負責,甲○○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 ㈢乙○○主張甲○○擅自帶同丙○○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且停止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屬於有責之一方,其無任何過失,並因法院判決離婚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 定,反請求甲○○給付1,000,000元損害賠償等語。惟乙○○之 訴訟代理人於112年9月13日審理時陳稱:甲○○會返家,兩造 仍會見面等語(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131頁),核與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甲○○會返家幫 忙收拾丁○○房間、與丁○○聚餐、每月給予丁○○3,000、4,000 元零用錢及負擔丁○○之補習費等語相符(112年度婚字第199 號卷二第123頁及資料袋),足認甲○○偕同丙○○搬離兩造共同 住處後,不僅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還分擔丁○○之生活照 顧及花費,並無未盡保護教養責任之情事,且依前所述,兩造間婚姻破綻包含乙○○之情緒管理不佳及擅自增貸行為,乙 ○○顯具有可歸責事由,並非無過失之一方,依民法第1056條 第2項但書規定,自無權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故 乙○○反請求甲○○賠償1,0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亦為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12年11月間進行訪視,據 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甲○○任職科技公司顧問主管 年收入約400多萬元,被告任職電子業業務月收入約13萬元 及開設貿易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美金500元,兩造均具有相 當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教育計畫及高度監護意願,且兩造分別為丙○○、丁○○之主要照顧者,與2名未成年 子女之親子關係良好,現階段能協調丙○○與甲○○同住、丁○○ 與乙○○同住,會面安排亦符合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評估 兩造具有合作之可能性,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 、乙○○擔任丁○○之主要照顧者等語(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 二第117至130頁及資料袋)。本院考量丁○○、丙○○於社工訪 視時已分別年滿15歲、10歲,能清楚表達受照顧經驗、親子互動狀況及受監護意願,且與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均屬良好,無忠誠困擾,並均期待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兩造分居後亦能協調分配丙○○之接送事宜(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1 17至119頁),堪信兩造能合作共謀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參以兩造已分居長達2年半,丁○○、丙○○分別由乙○○、甲○○ 擔任主要照顧者,受照顧狀況均無不良,足認維持現狀應符合丁○○、丙○○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㈡兩造對於丁○○、丙○○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且甲○○ 於10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2,66,554元、4,198,215元、4,270,713元、4,937,148元(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 第70、66、62頁,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四第285頁),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326,5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4÷12=326513(元以下4捨5入)】,乙○○於10 9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5,345元、158,556元、318,968元、646,782元(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86、80、75頁,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四第293頁),換算平均每月所得為24,993元【計算式:(75345+158556+318968+646782)÷4÷12= 24993(元以下4捨5入)】,另有受僱於大陸地區公司之薪資 所得每月130,000元,此有前述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及附表二 編號41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可以佐證(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二第122頁,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403至489頁) ,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足以負擔按照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兩造同意平均分擔上開扶養費(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二第113頁),並無不妥。茲因 本院酌定由甲○○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乙○○擔任丁○○之主 要照顧者,故自本件親權確定之日起至丁○○成年之日止,兩 造各義務給付對造關於丁○○、丙○○之扶養費半數,並得相互 抵銷,自無互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必要;而自丁○○成年之日 後至丙○○成年之日止,兩造僅應共同負擔丙○○之扶養費,且 丙○○之主要照顧者係甲○○,有權請求關於丙○○之扶養費者亦 係甲○○,故乙○○請求甲○○給付關於丁○○、丙○○成年前之扶養 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均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05條及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兩造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均同意以甲○○向本院具狀聲請離婚 調解之112年2月23日,作為計算本件剩餘財產範圍及價值之基準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0號卷第119頁)。 ㈡甲○○於112年2月23日名下有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財產,此 有附表一編號1至39「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可以證明, 其中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 經兩造同意分別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及宏大資產評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價值為18,876,575元【計算式:00000000×1/2=00000000】、850,000元,亦有上開鑑定機 構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以參考。惟甲○○辯稱: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不動產係受贈取得,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係乙○○使 用,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股票係乙○○代為操作,均不應列入 其婚後財產,且其有110,000元支票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 等語。經查: ⒈甲○○於112年9月13日審理時陳稱:我跟乙○○說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6樓房地是我們共同出資購買,應該要登記一半產權在我名下,乙○○也同意,所以於111年10月辦理登記 ,我不知道他當時是用夫妻贈與辦理移轉等語(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127頁),核與前述兩造間110年8月30日通訊 紀錄之內容相符(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211頁),且依 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兩造均有按月匯款至該帳戶,再以該帳戶存款支付房屋貸款、管理費、信用卡費及未成年子女費用(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145至146、279至301、323至343頁),堪信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 房地確實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原登記在乙○○名下,嗣因 乙○○於110年7、8月間擅自以該房地增貸,甲○○要求乙○○依 照兩造出資狀況移轉登記一半應有部分至其名下,始經乙○○ 以「配偶贈與」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實際上甲○○並非 無償取得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甲○○於112年9月13 日自認上開法律關係後,遲至113年8月7日始以家事準備㈤狀 辯稱上開不動產係無償受贈取得等語(112年度婚字第199號 卷四第197頁),顯無可採。 ⒉兩造均不爭執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及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股 票係甲○○所有,縱由乙○○使用上開汽車或由乙○○代為交易, 甲○○仍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自應列入甲○○之婚 後財產。 ⒊甲○○提出之110,000元支票,其發票日係112年3月14日(112年 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367頁),且依甲○○提出之住宅租賃契 約書第三條約定,上開支票係用以支付112年3月14日至112 年5月13日之房屋租金(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217頁),故截至112年2月23日基準日,此部分租金債務之清償期尚未屆至,甲○○無給付義務,自不應列入甲○○之婚後債務。⒋綜上,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價 額總計22,868,291.26元。 ㈢乙○○主張甲○○於110年1月至112年2月惡意處分附表一編號18 所示帳戶之存款8,995,525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 規定追加計算為甲○○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查: ⒈民事答辯㈦狀附表16所載甲○○之匯款紀錄(112年度婚字第199 號卷四第235頁),其中編號1至9均係匯入附表一編號17帳戶(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350至353頁),而附表一編號17帳戶之存款均係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轉入附表一編號16帳戶供乙○○支付家庭生活費用(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3 47至353頁),並非惡意處分。 ⒉民事答辯㈦狀附表17、18所載甲○○之提領紀錄合計760,000元( 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四第236至237頁),提領期間跨及110年2月11日、111年1月31日及112年1月21日農曆除夕,與甲○ ○所辯提領紅包錢之情節吻合(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四第19 1頁),且甲○○於110年9月28日至112年1月13日自費接受牙科 手術以現金支付合計696,000元費用(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四第375至379頁),亦與前述提領金額相差無幾,難認有惡 意處分財產之情事。 ⒊民事答辯㈦狀附表19所載甲○○之大額轉帳紀錄,其中匯款至中 國信託銀行者,均係匯入附表一編號17帳戶(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349至353頁),再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其餘多係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花旗(台灣)銀行,而甲○○持有上開三家銀行之信用卡,此由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存取款人資料」欄記載「台新卡」、「花旗卡」、「富邦卡」即可佐證(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61 頁),且附表一編號34至39所示甲○○要保之所有保單均係富 邦人壽承保,堪信甲○○辯稱:台新、花旗是卡費,富邦是繳 納信用卡費及保險費等語(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四第191頁),應屬實在。 ⒋甲○○雖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存款申購多檔基金,然期間 亦多次贖回,贖回款及基金配息均轉回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47、51至55頁),且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存款餘額,於110年8月30日甲○○傳訊要求乙 ○○移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時為1,000,743元(112年 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49頁),於111年9月14日甲○○在外租屋 時為1,025,575元(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59頁),於111年10月14日完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時為1,277,495元(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59頁),並無脫產之 跡象,嗣因分居及訴訟而增加房租、律師費及生活開銷(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61頁),致基準日僅餘497,923元(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63頁),亦非顯不合理。 ⒌綜上,乙○○未詳細比對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存款部分係轉 帳至甲○○其他帳供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扣除甲○○自身所 需花費及考量另有基金回贖款、基金配息轉回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逕將附表一編號18所示帳戶之支出金額加總指為甲○○惡意處分之財產(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315頁), 實屬無稽,自無可採。 ㈣乙○○於112年2月23日名下有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財產及債 務,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46「出處」欄所示卷頁之證據可以 證明。惟乙○○辯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係其父親 戊○○借名登記,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且其婚前持有之有價 證券價值合計662,124.95元,其另於98年、103年及104年間向父親戊○○、母親己○○○借款合計500萬元購買南港區及內湖 區住所,均應自其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經查: ⒈乙○○自112年8月23日起即委任律師代理(112年度婚字第199號 卷一第121頁),且甲○○於112年11月2日具狀主張附表二編號 3、4所示不動產屬乙○○之婚後財產(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 一第269、373頁),乙○○亦於112年11月3日具狀陳報其基準 日之剩餘財產包含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二第9頁),並提出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100年5月13日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用以證明乙○○向叔叔劉益嘉購買上開房地及 父親戊○○代為匯款640,000元價金予劉益嘉等事實(112年度 婚字第199號卷二第13、25、33、79頁),顯已自認甲○○主張 之事實。 ⒉乙○○於113年3月6日審理時改稱: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 係戊○○借名登記在乙○○名下,非屬乙○○之婚後財產等語(112 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243至245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乙○○應舉證證明其先前 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自認。又乙○○提出之95年10月12日 財產歸屬明細表第八項記載「座落台北市○○街00巷00號1樓 ,土(士)林區福順段地號358權利1/2面積85平方公尺,房屋本國式二層式一樓全部使用權,原祐良出資購買,借用益嘉之名代持有,爾後祐良要過戶時,益嘉需無條件提供過戶時所需齊全資料,交祐良辦理過戶手續」(112年度婚字第199 號卷四第257至260頁),僅足以推論戊○○與劉益嘉間就附表 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可能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無法證明劉益嘉於100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乙○○之法律關係亦係借名登記,況依前所述, 戊○○於100年5月13日曾匯款640,000元予劉益嘉用以清償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之部分價金,此明顯與上開財產歸屬明細表所載「原由祐良出資購買,借用益嘉之名代持有」之法律關係不符,自難相信上開財產歸屬明細表之記載為真。另乙○○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瓦斯費收據及地價稅繳款 書(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327至357頁,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四第169至183、63至79、261至265頁),固可證明戊○○於97至98年、101至102年、109至112年、112至115年、96 至97年、106年間曾以自己名義出租臺北市○○街00巷0號1樓 房屋,以及該址於103年9月至108年5月間使用之瓦斯費收件人為「祐良企業有限公司」,惟乙○○與戊○○為父子關係,乙 ○○委由戊○○出租或允由戊○○使用名下房屋,並由使用收益該 屋之戊○○負責繳納瓦斯費及地價稅,尚無悖於常情,無法遽 認乙○○於100年5月5日登記取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 ,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乙○○提出之證據既不足 以證明其先前自認附表二編號3、4所示不動產為其剩餘財產係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撤銷自認。 ⒊乙○○於113年11月18日始以民事答辯㈧狀提出95年6月23日投資 人有價證券餘額表(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四第310頁),據 以主張其婚前持有之股票價值應予扣除,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且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通知 乙○○補正婚前持有之股票至基準日均未異動之證明(112年度 婚字第199號卷四第337至339頁),迄未見乙○○提出,遑論乙 ○○於婚前持有之遠紡、台灣積電、開發金、憶聲電子、彩晶 、寶成及鼎元股票(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四第329至333頁),早於基準日前即均已出售無存,故乙○○主張其婚後財產應 扣除上開婚前持有之股票價值,顯屬無據。 ⒋依乙○○提出之華泰銀行存摺影本、定期歸戶帳卡、帳戶歷史 資料明細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固可證戊○○名下華泰銀行帳戶 於96年10月15日、97年1月25日各轉帳1,000,000元存款至乙○○之附表二編號38所示帳戶後辦理定存(112年度婚字第199 號卷二第345至355、81至83頁),嗣分別於98年10月15日、98年11月3日解約,再於98年11月3日轉帳2,000,000元至甲○○ 之附表一編號28所示帳戶(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二第357至359頁),惟乙○○未舉證證明上開2,000,000元係用以清償兩 造先前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住所之房屋貸款。又依乙○○提出之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及華泰銀行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取款憑條、跨行匯款申請書,固可證戊○○於103年12月12日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1,500 ,000元轉入甲○○之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112年度婚字第19 9號卷二第85至87頁),再於104年8月5日將名下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存款700,000元、華泰銀行帳戶存款400,000元及己○○ ○之華泰銀行帳戶存款400,000元轉入甲○○之附表一編號27所 示帳戶(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二第89至101、361頁);惟依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交易明細,103年12月12日匯入附表 一編號27所示帳戶之1,500,000元,除少數用以扣繳「富邦 人壽房貸金」外,其餘1,330,000元均係陸續以提款卡提領 ,並未用以清償房屋貸款(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277至281頁),其後於104年8月5日匯入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之1,500,000元【計算式:700000+400000+400000=0000000】, 則係於104年9月11日一次轉出,用途不明(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277頁),且甲○○辯稱: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係 兩造南港區住所之房貸扣款帳戶,當時係向富邦人壽辦理房屋貸款,該帳戶均由乙○○使用等語(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 四第37頁,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243頁),與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顯示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28日、106年9月5日、106年10月3日乙○○自附表一編號16所 示帳戶轉帳15,000元、20,330元、20,323元、20,323元至其附表二編號33所示帳戶,並備註「富房貸」或「富仕貸」(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145、279頁),其後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於105年8月4日、105年8月28日、106年9月6日、106年9月8日即分別有1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100元現金存款紀錄(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275、273頁) ,互核相符,堪信附表一編號27所示帳戶確實係由乙○○使用 ,乙○○卻未提出前述提領1,330,000元及轉帳1,500,000元款 項之流向證明,自難相信乙○○係以上開款項清償兩造住所之 貸款。 ⒌兩造之南港區住所於106年12月間出售,所得價金17,133,674 元於106年12月11日匯入附表一編號16所示帳戶後,旋於同 日轉出16,200,000元至乙○○之附表二編號33所示帳戶(112年 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281頁),縱乙○○真有於98年11月3日、 103年12月12日、104年8月5日向戊○○、己○○○借款合計5,000 ,000元,亦得於106年12月11日取得16,200,000元價金後清 償。又乙○○於112年9月13日具狀主張:其辦理附表二編號45 、46所示貸款,是為了償還兩造購買臺北市內湖區住所時戊○○、己○○○出借之頭期款3,000,000元,並非為了從事風險性 資產之投資等語(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一第136頁),且渣 打銀行於110年8月25日分別撥款10,420,000元、7,580,000 元至乙○○之附表二編號37、36所示帳戶後,僅其中8,212,05 6元用以代償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6樓房地原有之匯 豐銀行貸款(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三第511頁,112年度婚 字第199號卷四第97頁)、3,787,944元提前清償附表二編號46所示貸款(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四第93至95頁),尚餘6,000,000元可支配運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亦足以清償乙○○所述向戊○○、己○○○ 借貸之3,000,000元,故乙○○主張其於基準日仍有積欠戊○○ 、己○○○之婚後債務,無法採信。 ⒍乙○○雖提出戊○○、己○○○簽署之113年5月9日聲明書,且該聲 明書所繕打內容係:戊○○、己○○○為協助乙○○購置南港與內 湖之不動產,分別貸予乙○○4,600,000元、400,000元,迄今 尚未清償等語(112年度婚字第199號卷四第99至101頁)。然 依前所述,戊○○、己○○○匯付之5,000,000元是否真係用以清 償兩造住所貸款已有可疑,且戊○○、己○○○係乙○○之父母, 其等所為陳述之憑信性不足,乙○○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前述16 ,200,000元兩造南港區住所價金及其可支配運用之6,000,000元貸款去向,自無法僅憑上開聲明書,即認戊○○、己○○○匯 付5,000,000元係基於借貸關係及迄至本件基準日仍未清償 。 ⒎綜上,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價 額總計23,338,294.16元,已高於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甲○○ 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價額22,868,291.26元,故乙○○請求甲○ ○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 第3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劉雅萍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