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23號
- 上訴人
- 薛玉君即雙魚坊
- 被上訴人
- 合邦商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啓棟
- 訴訟代理人
- 林憶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小字第13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有支出另僱工清潔費用2萬4,000元,原判決竟認定另僱工支出費用與減少報酬僅得擇一請求,不准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違背事實論理法則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
㈡又一般清潔工平均日領薪資為1,500元至3,000元,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提供清潔服務派遣5位清潔工,原判決認定修補瑕疵須2位工人1個工作日,則上訴人支付之報酬應為1萬4,000元,惟實際支付2萬3,000元,應減少報酬金額為9,000元,原判決卻認定減少報酬4,000元,有違背事實及違反論理、經驗法則,且瑕疵修補亦非原判決認定2位工人1個工作日或1位工人2個工作日所能完成。
㈢再被上訴人未履行約定全範圍之清潔,致上訴人無法正常營業,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7日未正常營業之所失利益3萬1,507元,為合法合理。
㈣另本件清潔場地骯髒,累積動物尿糞及細菌,致上訴人受有身體傷病之損害,因果關係明確,自得請求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清潔廚房係一般居家清潔方式,如桌面、櫃外櫃體清潔、擦拭,並不包含廚房設備及廚具,惟上訴人於清潔過程不斷指揮伊之工作人員進行非約定之清潔範圍,影響伊執行清潔工作,倘認伊未完成清潔工作,此乃係上訴人不當指示所致,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另僱工清潔費用之證明,於提起上訴時始提出清潔完畢、支付僱工之訊息紀錄,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且上訴人為餐館經營本即有聘請員工之需求,並非係專為本件爭執之清潔工作所為,其員工所為清潔工作,難認與伊所完成清潔工作有關。再上訴人自陳於109年12月15日開始試營運,於110年1月12日清潔1日,足認上訴人並未因本件清潔工作是否完成而影響其營業,且申報書上之銷售額並非上訴人自行營業之銷售額,上訴人營業時點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期間,其經營餐館處所受疫情影響其收入,與伊提供清潔工作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不可歸責於伊。另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所受傷勢及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與伊提供清潔工作間具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關於上訴理由㈠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不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依其選擇,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非謂定作人得同時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及減少報酬。又民法第493條第2項所指定作人得自行修補,包括定作人親自修補,及僱工使人修補,均無不可。
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完成清潔工作,應減少報酬9,000元,被上訴人並應支付另僱工清潔費用6,000元等語,核屬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修補費用償還請求,依上開說明,與上訴人所為減少報酬之請求,僅得擇一行使,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4,000元,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認定另僱工支出費用與減少報酬僅可擇一行使為不合理,及違反民法第495條規定云云,顯無理由。
⒊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同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有支出僱工清潔費用一節,固提出清潔完畢及支付僱工費用之訊息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0-42頁),惟係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之新證據,復未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關於上訴理由㈡部分:
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部分認定:上訴人雖主張減少9,000元,然此部分未據其說明其計算依據,審酌其另主張其另雇工清潔,清潔工人1天薪資為2,000元等情,應認上開工作瑕疵之修補為1位工人2個工作日或2位工人1個工作日能完成,是以其清潔費用為4,000元,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報酬以4,000元適當。兩造約定本件清潔工作之報酬為23,000元,且上訴人亦已如數支付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就其中4,000元部分之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進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0元,為有理由等情,經核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果,並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果,且於原判決理由欄加以說明,尚難認有何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顯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理由㈢、㈣部分: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以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非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