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登瑞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000、梁宇佑、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張麗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登瑞登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000 法定代理人 梁宇佑 00000000000 被上訴人 首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83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17日簽立物業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對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即上訴人所管理之登瑞登峰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提供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事項之服務,合約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 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87,400元。系爭契約業於111年2月28日屆滿而終止,雙方並已完成交接,惟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11年1、2月份之服務費用共計174,800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上訴人僅給付其中118,770元,尚欠餘款56,000元拒不給付(174,800-118,770=56,030,被上訴人僅請 求其中56,000元)。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6,000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因被上訴人前指派之總幹事即訴外人陳柏毓,有攻擊社區住戶、假冒上訴人偽造文書及侵入住宅等行為,受害人均已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7、8條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款 約定,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生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6日函知被上訴人期滿不再續約,且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28日期間並未派任總幹事 至系爭社區服務,自無由收取本件服務費用等語。 三、原審經調查審認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000元,及自111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因公事不克於同年9月2日上午出席調解及開庭,請准請假並另訂調解期日,然原審恁置上訴人之請求,徒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上訴人誤載為第227條)之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上訴人於原審庭期前已具狀提出答辯,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並調查上訴人所提證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之規定;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給付費用之義務,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 (三)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尚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小額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 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 下,係屬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先行調解程序,上訴人未於原審所訂調解期日到場,原審依前開規定,准依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曾向原審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因公事無法出席調解及開庭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具體陳明其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不得一造辯論 判決之情形,空言泛稱原審判決適用同法第277條舉證責 任之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失公平,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三)另按小額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 審已提出答辯,原審判決漏未調查及斟酌,有違同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陳上開答辯內容,雖於原審針對本院支付命令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然均未就其所為答辯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原審業已斟酌卷內相關事證後,以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原審參酌,且其答辯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2頁)所載不符,而認上訴人之抗辯顯無可採,於法尚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稱未斟酌其所提書狀陳述或未調查證據等情事,是上訴人聲稱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項之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採。至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之各項書證資料(見本院卷第30至54頁),均屬其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復未說明有何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不應再予審酌。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依上訴人前揭所陳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併予確定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