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亞迪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倪秉洋、詹美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亞迪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秉洋 被上訴人 詹美芳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小字第19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 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 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7規定自明。 該規定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審理範圍,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提起之原訴、變更、追加訴訟或反訴為限。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授權被上訴人識別證監錄卡片晶片版電路之硬體設計及以手機瀏覽器下載觀看之軟體設計製作,並簽訂委任設計製作暨服務協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上訴人 業分3次匯款總計2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又因系爭合約關 聯到上訴人與其他客戶之合約,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中「識別證監錄卡片」產品,未確實完成產品設計,致上訴人損失慘重,未能自客戶取得尾款,是系爭合約尾款1萬5,000元係非因上訴人之責任而未能給付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亦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另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營業登記處德行西路為住所,非以上訴人系爭合約北投區中央南路二段為通訊處理,所以上訴人根本不知情被上訴人提出訴訟,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云云。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審卷第9頁),上訴人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地址為「臺北 市○○區○○○路00號3樓之13」,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於當事人為法人時僅記載事務所或 營業所其一即可,非必須全為詳載。當事人書狀關於文書送達處所既僅記載其中之一即合法,送達文書時亦應為相同解釋。原審開庭通知書依上開登記地址而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9頁送達證書),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知情云云,自不足取。 四、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件小額第二審程序所提起之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不得提起,自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 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方 鴻 愷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