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 上 訴 人
- 即 原 告 周嘉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王政緯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39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6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王政緯應給付上訴人7,6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先備位上訴聲明互相競合,是本件之上訴利益為7,66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5,399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