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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劉瓊雯

上 訴 人
錠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傑
被 上訴人
蓉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詠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萬3,896元暨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給求55萬3,896元自112年3月1日起至原審起訴前一日即112年4月10日止之利息部分即3,102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6,998元(計算式:553,896+3,102=556,99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合計 1 利息 55萬3,896元 112年3月1日 112年4月10日 (41/366) 5% 3,1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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