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榮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邱永豐、衍昇有限公司、王丕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榮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永豐 訴訟代理人 孟欣達律師 被 告 衍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丕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之訴訟,再開辯論,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之訴訟,有後述合意管轄,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再開辯論。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本於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 而依上開借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16至18、62至64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兩造及本院自應受此合意管轄之拘束,本院就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管轄權。 三、末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便利當事人訴訟, 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惟合意管轄制度係為尊重當事人本於訴訟上處分權所為訴訟上契約之約定而設,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意在排除其他法院之管轄。如認原告得以合併提起數宗訴訟方式,就約定合意管轄之訴訟改向其他法院起訴,規避當事人有意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目的,顯然違反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之本意。故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除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外,既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可認合意管轄之約定,類似專屬管轄之情形,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即其中一訴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原告僅得向該合意管轄法院合併提起各該訴訟,惟不得向其他法院合併提起該定有合意管轄之訴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440,1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係基於兩造所簽立之工程合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工程款,而依工程合約第2條所載 履行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見本院卷第10至30、6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惟此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屬數宗訴訟合併請求,兩者分屬不同訴訟標的,並無不可切割、分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原告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 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部分之訴訟,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有關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有關移轉管轄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