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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方鴻愷

抗告人
坤宸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即坤宸工程股份有限公
抗告人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陳智翔
抗告人
林雅玲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57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抗告人雖不服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然均未依法表明抗告聲明及抗告理由,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有無理由。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算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年3月7日送達抗告人等,惟抗告人均逾期迄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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