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鍾智友、普登大坪頂太陽能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惠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相 對 人 普登大坪頂太陽能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曾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7,350萬元、發票日期民國111年9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1年11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太陽能光電工程工期按期履行之擔保,然該工程是否存有可歸責事由,尚有爭議;另相對人屆期未向抗告人提示,亦未說明向抗告人何人提示,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 據提出本票一紙及本票授權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該公司與相對人就工程履約尚有爭議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另系爭本票既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述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相對人已於聲請狀表明「經聲請人於111 年11月10日至相對人營業所提示後未獲付款」(見原審卷第9頁),是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