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國皓、沈雨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國皓 抗 告 人 沈雨蓁 沈易澄 沈雨樵 共同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相 對 人 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查敏孝 代 理 人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擷取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海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國皓與相對人昇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查敏孝於民國102年8月19日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片段內容,即認海寧公司及其他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沈雨蓁、沈易澄、沈雨樵等人(下與海寧公司合稱抗告人)已將所持有昇立公司全數股份於結算取得約定資產後,悉數轉讓予查敏孝等人,並約定昇立公司自102年8月19日起相關營運費用及經常開支,一切由查敏孝等人逕自負責,與抗告人無涉,並據以認定聲請人以昇立公司長期未召開股東會及交付財務報表,並拒絕交付帳冊,及查有查敏孝涉及不法利益輸送予其家族成員為由,聲請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昇立公司自106年1月1 日起至裁定確定之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必要性,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乃未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及契約相關文件,亦未斟酌系爭契約簽訂前及當時相關事證,而任意曲解,實兩造間並未有前開查敏孝等人負責昇立公司自102 年8月19日起相關營運費用經常開支之約定,又縱認有該約 定,亦因約定內容違反公司法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不得拘束抗告人,是抗告人自仍得行使股東權,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昇立公司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可徵該規定本文規定即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所謂「不許抗告之規定」,乃對於法院選派檢 查人之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見),僅因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影響公司正常管理,例外於該規定但書賦予公司對於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5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謂:「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 ,應予對此項裁定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即明,是如法院為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聲請人應不得聲明不服。再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不得聲明不服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即不受裁判正本記載得聲明不服之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 、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見)。 ㈡、本件抗告人聲請選派昇立公司檢查人,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依據前開說明,抗告人對該駁回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即不得聲明不服,且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即不因原裁定末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等語而有不同。茲抗告人對於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