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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逸成

抗告人
盛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仁
相對人
牧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抗告人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60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欠缺法定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30條之1規定即明。

二、經查,相對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具狀對抗告人盛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司票字第22060號事件受理,並以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之聲請在案;因抗告人公司董事長陳海宇於112年1月1日死亡,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利程序進行,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所登記現尚生存之董事即劉永仁、陳文哲為其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查明。惟劉永仁辭任抗告人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至遲於111年12月19日已到達抗告人與陳海宇,而生終止與抗告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自此劉永仁已非抗告人之董事,而無代表抗告人之權限,此有劉永仁提出與陳海宇之同年月15日、同年月19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董事辭任書可稽(本院卷第34、36頁)。茲已不具抗告人公司董事身分而無從代表抗告人之劉永仁提出本件民事抗告狀,僅蓋有其個人之印章,復未蓋用抗告人之公司章,實係劉永仁個人擅自使用抗告人名義提出抗告,是抗告人顯然未經合法代理,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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