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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謝佳純

抗告人
台灣綠十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伶
相對人
毅有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祈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倘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8萬5,490元,到期日為110年12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不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擔保性質之本票,伊已於110年12月31日前給付貨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抗告人之簽章,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並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乙情,縱使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應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為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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