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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瓊雯

抗 告 人
百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經婷
抗 告 人
林清文
相 對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中租雲端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0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80,000元,到期日為111年7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125,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清償之日期為111年8月23日,與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到期日111年7月21日不同,且伊於111年3月17日向相對人公司業務詢問獲知可提前解約,提前解約的最後1次繳款時間為111年9月21日,金額為55,000元,是未償還金額與聲請人提出之執行金額125,000元有差異,相對人均未提供正確金額,致使伊無從確認正確金額以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更正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實際欠款金額與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金額不同,及清償日期與系爭本票到期日不同云云,惟此均屬兩造間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實體上之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告人另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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