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王品喬、潘欽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雲端央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喬 相 對 人 潘欽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作為支付貨款予第三人農士達農產品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轉讓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已清償其中部分金額,且原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作為未清償編號1、2本票之利息,該利息之約定亦有過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實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未獲清償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已據 其提出本票6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辯稱其已清償部分款項及利息約定過高一節,縱使屬實,亦為實體上爭執,依前揭說明,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林瀚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1 112年1月19日 3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CH0000000 2 112年1月19日 3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CH0000000 3 112年1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CH0000000 4 112年1月19日 100,000元 112年2月10日 112年2月10日 CH0000000 5 112年3月1日 45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CH0000000 6 112年3月1日 450,000元 112年3月10日 112年3月10日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