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劉永仁、牧貓興業有限公司、楊正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5號 抗 告 人 劉永仁 相 對 人 牧貓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浩 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2060號本票裁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應由抗告人為盛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部分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顧問形式入股盛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億公司),然從未參與任何公司行政事務,嗣伊陸續於民國111年3月9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同年6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同年1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盛億公司及其董 事長陳海宇提出退股要求,復應陳海宇之通知,另於同年月15日寄送董事辭任書予盛億公司及陳海宇,詎料陳海宇突於112年1月1日死亡,致退股等登記事宜遲未完成,實非伊之 所能,如因陳海宇未能完成退股等程序,而令伊承擔責任,伊實有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固有準用。惟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甚明。準此,董事與公司間,既屬任一方得隨時終止之委任關係,董事辭任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即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自不存在;縱其仍登記為董事,參酌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之意旨,僅不得以其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之事由,對抗第三人,非得謂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猶屬存在。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1年11月8日具狀對盛億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司票字第22060號事件受理在案,因盛億公司董事長陳海宇於112年1月1日死亡,本院司法事務官為利程序進行 ,以原裁定命盛億公司所登記現尚生存之董事即抗告人、陳文哲為盛億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原裁定卷宗查明。惟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15日出具董事 辭任書,記載自即日起辭任盛億公司董事職務之旨,並寄交盛億公司及陳海宇,抗告人於同年月19日向陳海宇詢問有無收受董事辭任書並要求儘快辦理相關程序時,陳海宇表示「當然!定好股東會議日期,會去函告知」等語,此有抗告人提出與陳海宇之111年12月15日、同年月19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董事辭任書可稽(本院卷第28、30頁),可知盛億公司及陳海宇已收受抗告人出具之董事辭任書,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辭任盛億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至遲於同年月19日已到達盛億公司與陳海宇,而生終止與盛億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自此抗告人已非盛億公司之董事,而無代表盛億公司之權限。 ㈡、是以,原裁定命已不具公司董事身分而無從代表盛億公司之抗告人,為盛億公司之承受程序人並續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康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