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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張新楣
  •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 原告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人許莉甄
  • 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莉甄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13日與相對人簽訂價款4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並與相對人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提供履約保證金80萬元,同日亦共同簽發面額4,536,000元之本 票,作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約定按月給付192,000元,抗告 人自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14日止共給付96萬元,故未 清償金額應為224萬元(計算式:400萬-80萬-96萬=224萬) ,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0月13日共同簽 發,面額4,536,000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14日,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2,776,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 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已受償後之欠款,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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