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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新楣

抗告人
智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許莉甄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於111年10月13日與相對人簽訂價款400萬元買賣契約書,並與相對人簽訂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提供履約保證金80萬元,同日亦共同簽發面額4,536,000元之本票,作為買賣契約之擔保,約定按月給付192,000元,抗告人自111年11月14日至112年3月14日止共給付96萬元,故未清償金額應為224萬元(計算式:400萬-80萬-96萬=224萬),與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1年10月13日共同簽發,面額4,536,000元,到期日為112年4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2,776,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相對人已受償後之欠款,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不符,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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