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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趙彥強

抗告人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相對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杇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因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依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有關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為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承攬第三人所發包之太陽能光電工程,因業務往來所需而向相對人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惟因申辦工程所需相關執照需補件,致工期稍有延宕、資金未能如期入帳,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說明狀況,並依相對人要求提供設備以為擔保及提出還款計畫,且上開補件問題即將解決,故應無強制執行之必要。況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之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有所欠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提示後,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尚餘新臺幣(下同)22,104,000元未獲清償,乃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就上開未獲清償之票款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且該紙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復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其已依相對人要求提供擔保及還款計畫、相對人未曾提示本票等語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如附表所示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經相對人表明業已提示,就其本票追索權之行使於形式上之要件即已具備,且抗告人上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本院不得於此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提起他訴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月28日 36,840,000元 111年11月7日 未記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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