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普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普登銅鑼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道0段00號6樓」之記載,應更正為「相 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關於「法定代理人林杇柴」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簡志明」。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32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原名稱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林杇柴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其業於原裁定作成前之民國111年12月23日與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以日盛國際租賃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以簡志明為 其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前開裁定將相對人記載為「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設址記載為「臺北市○○區○○○道0段00號6 樓」、法定代理人記載為「林杇柴」,顯有誤寫之情事,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