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鍾勝昌即全家福企業社、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1號 抗 告 人 鍾勝昌即全家福企業社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1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款項涉及第三人黃文啟違反銀行法、詐欺及非法吸金等刑事案件,業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舉發,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鍾勝昌即全家福企業社於110年7月8日簽發,面額2,12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6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80,0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且系 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系爭本票款項涉及違反銀行法吸金或詐欺等語,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施怡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