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2號
- 抗告人
- 永傑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黃宗銘
- 相對人
- 駿弘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可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8 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 條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9 月11日以前提起抗告(抗告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已加計在途期間2日),始為合法,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5日方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附於抗告狀上可憑,其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