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蕭智中、仟仟萬彩券行即謝國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7號 抗 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仟仟萬彩券行即謝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5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其中之本金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計積欠本金23萬5,606元,及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35% (目前為2.73%)之約定利息,是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 定准就上開金額為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則以系爭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故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未記載「無條件支付」之文字,惟依其上記載「憑票准於...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伍拾 萬元」之記載,並未附以條件,顯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應記載事項,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相符,自屬有效。為此,爰 對原裁定不服,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本票裁定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依據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表明其 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此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屬無效。次按「無條 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㈠系爭本票上 固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字樣,但已載明「憑票准於... 支付聯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伍拾萬元」等文字,且無其他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相牴觸之用語,有系爭本票附卷可稽。依其形式上觀之,於解釋上應符合「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是系爭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屬 有效之本票;㈡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記載到期日為112年4月20日,執票人自得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後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再系爭本票記載「本票據利息...至114年5月2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35%計息,按月計付...」等語,而上 述到期日即112年4月20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595%,有郵政儲金利率表附卷可稽,是系爭本票利息之利率為2.73%(計算式:1.595%+1.135%=2.7 3%)。故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負發票人責任,而聲請裁定准許對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本票裁定聲請。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 民國109年5月8日 500,000元 民國112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