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水茵茵美容品商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2號 抗 告 人 水茵茵美容品商行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素蘭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6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3萬6,000 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素蘭經營之抗告人水茵茵美容品商行受疫情嚴重影響,調度資金吃緊,方向相對人申貸,相對人曾要求抗告人謝素蘭支付保證金18萬元,此金額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兌現,不確定此筆款項相對人是否有扣除於未清償款項內。又抗告人謝素蘭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營運資金前均有正常還款,並於112年3月23日、及收受原裁定後均有主動與相對人請求協商寬限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係抗告人等所共同簽發,相對人於原審聲請狀表明已屆期提示而尚有票款本金33萬6,000元 未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不確定相對人是否有扣除前已支付之保證金18萬元、已與相對人協商寬限還款多次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