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輝麒貿易有限公司、張麗美、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輝麒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18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1185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251萬3,28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院斟酌全卷資料,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又系爭本票從 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責。故原審係依系爭本票 之記載而為裁定,核無不符。抗告人僅於抗告狀聲明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未就原審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且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提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