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劉永泰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74號 抗 告 人 劉永泰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11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本院112 年度司票字第211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下同)12萬3,050元金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簽訂債權讓與償還契約書借款15萬元,共48期,每期固定本利攤還,而抗告人已繳納21期,僅缺少9萬5,805元,與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金額顯有差距,亦與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不符,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爭執僅積欠相對人9萬5,805元,惟此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 判意旨,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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