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普登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鍾智友、普登大坪頂太陽能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羅惠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普登太陽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智友 相 對 人 普登大坪頂太陽能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908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 參照)。再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14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 載金額新臺幣206,335,233元,到期日111年11月8日,詎系 爭本票屆期,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至抗告人之營業所提示後 ,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承攬相對人所發包之工程,為擔保工期能按期履行所簽發,兩造間現對於工程遲延是否歸責於抗告人仍有爭議,且兩造間未存有借貸關係,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後,並未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行使追索權之要件未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上均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其此項抗辯,已無從遽採。至抗告人辯稱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工期如期完成,兩造間就工程遲延仍有爭議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爭議,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