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方鴻愷
-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 原告蔡何新、范揚錦
-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蔡何新 范揚錦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906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判例意旨、57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明瑞、王清輝等,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10,600元 ,到期日民國111年5月22日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3,000,000元未獲清償,爰聲 請裁定淮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其金額中3,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公司營業一部副理楊育嘉聯合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高明瑞等人聯合詐欺抗告人取得,且本票係偽造,係無效票據,且進入刑事司法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核,認定為抗告人所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並記載到期日,且相對人主張其已屆期提示,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相對人聲請系爭本票金額中3,000,000元,及自111年5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票係詐欺抗告人取得,本票係偽造等情,均為系爭本票作成原因行為等實體法律關係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大業盛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高明瑞、王清輝,爰不列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周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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