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孫國華、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余佩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孫國華 相 對 人 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1146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後,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非抗字第109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再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 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再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 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法院自不能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 行。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2月21日、金額為新臺幣467萬5,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於111年7月21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原係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於111年5月17日卸任後即在大同世界皇家社區內址為臺北市○○區○○路00巷0○ 0號之住處靜養,並未於相對人所主張提示系爭本票日即111年7月21日外出,且於同日大同世界皇家社區未有任何伊之 訪客進入,顯見相對人並未現實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不符合追索權要件,原審遽以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於111年7月21日對其為付款提示,業提出大同世界皇家社區介紹網頁、大同世界皇家社區訪客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卷第28至34頁),以釋明相對人未為系爭本票之提示,相對人前主張於111年7月21日向相對人為現實提示(見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11461號卷第19頁),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經抗告人為 前開答辯並釋明後,本院於112年3月1日發函請相對人陳報 其以何具體方式,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見本院卷第18頁),相對人業於同年月3日收受前揭函文,惟迄 仍未能陳報究以何方式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堪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現實出示系爭本票原本對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為可採信。則相對人既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是其對於抗告人所為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