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李庭葳、創順科技有限公司、洪佳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李庭葳 代 理 人 陳永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創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佳進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以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資力予以審查。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各1 件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