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8 日
- 當事人郭怡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郭怡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薇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112年度勞補字第18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且依據財產所得資料清單亦符合無資力證明,聲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 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持低收入戶證明書,即認其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衡以,聲請人於最近3年先後曾受領來自里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葡眾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創意點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友松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咪嚕文創股份有限公司、舒比克有限公司、渡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更有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情,自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訛,堪信聲請人曾先後任職於上開公司,則依聲請人任職於各公司之情形,更足徵聲請人應無缺乏籌措裁判費之信用或技能之情事,況其亦非不能以名下財產即上開股票籌措款項以支應本件訴訟費用,是自難認其確有窘於生活而無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又未再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院實難認其確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情事。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既未能釋明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玥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