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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9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謝佳純蘇怡文劉瓊雯

聲請人
莊鎮嘉
相對人
林育正即邑恆茶飲專賣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育正即邑恆茶飲專賣店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2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其目前在監執行,經濟困窘,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然查該證明書之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欄載為:「其他審判、少年事件未經選任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即非因審酌聲請人資力狀況而予扶助,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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