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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2號

確認商標權授權契約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原告
奇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斌
被告
夢想園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雄偉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商標權授權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第一審民事事件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不因訴之追加或其他變更而受影響。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所定情形時,該法院亦有管轄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㈠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㈡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亦有明文。又參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上開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範圍之案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應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簽署經銷商及商標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11年9月23日查訪後發現被告提供飯店業者播放之成人影片非在原告授權影片清單範圍內,被告所為顯屬盜用行為,且未提供與其簽約之賓館業者資料,又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契約之權利或義務讓與他人,有違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業於111年9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訴訟等情。是核本件應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又查無兩造有以書面約定合意管轄之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院優先管轄。依前開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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