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坤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坤達 代 理 人 鄭翔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已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12司執字第1549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圓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但於系爭執行事件得受償者僅良京公司,對其他債權人實有不公,且聲請人甫遭母喪,已支出大筆喪葬費用,又將逢妻子生產,生產後將增加支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如持續遭扣押薪資,家庭生活將更陷困境,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並使聲請人得維持必要生活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性,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就聲請人對於圓石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 字第62號更生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主張其薪資所得,現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固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為憑。然其主張支出母親喪葬費用及子女將出生並將因而增加支出扶養費用等情,俱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則聲請人此節主張,已嫌無據。況更生程序旨在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殊非不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且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再更生程序,本即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主要清債來源,則允許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嗣後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亦無涉於債權人就更生開始後,自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依更生方案公平受償。聲請人復未釋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具體情事將致更生目的不能達成,而有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