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安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謝安琪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本院111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謝安琪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每月入不敷出,受教友資助,主要資助者為鄒啟宇,伊於聲請清算之初即以民事陳報(一)狀主動陳報,並無故意隱匿,亦未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且伊為一般未具法律專業智識之消費者,未必均能知悉、明瞭資助款雖非固定收入,仍應逐一列入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伊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資助,難認係故意為之;縱伊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伊所受資助款用於生活開銷已無剩餘,伊名下有清算價值之保單,業已提出等值現金交由法院按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免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民國107年12 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立法理由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於109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0年8月17日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20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 本院於111年7月18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自110年8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於芙瑞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芙瑞納公司)、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貝里斯公司)從事直銷工作,且有其他兼職工作,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4月止收入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90,671元,業據抗告人陳明(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卷,下稱職聲免卷,第208、226頁),並有第一銀行及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薪資單在卷可稽(見職聲免卷第80至90、104、112、230至234頁),另於111年6月30日領有社會補助20,000元(見職聲免卷第170頁) 。又抗告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2年4月止共21個月為315,000元(見職聲免卷第68頁)。是抗告人於本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 裁定之要件不符。 ㈢又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9月25日至109年9月24日, 於芙瑞納公司、貝里斯公司從事直銷工作,另出賣其所有遠紅外線床墊予朋友,收入合計為55,732元(見本院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120號卷,下稱消債清卷,第58、62、66、68至72、76、80頁,職聲免卷第100、208至210、220頁),且於 此期間,接受教友鄒啟宇之資助,合計175,000元(見消債 清卷第56至62、68、72至76、80頁,職聲免卷第208至210頁),接受同學或教友李孟珒等人之資助,合計41,500元(見消債清卷第62、66、78頁,職聲免卷第204頁),以上各項 收入合計為272,232元。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支出,依其自陳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卷第7頁),此段期間之支出合計 為360,000元(即15,000元×24月=360,000元)。是抗告人聲 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即272,232元-360,000元),亦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 ㈣至原裁定認抗告人未如實陳報受資助數額或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難以判斷其收入之正確情形,經發函命補正說明其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多筆 匯入或存入之資金來源時,抗告人始稱除鄒啟宇外,尚有同學或教友李孟珒、周麗珠、邱秀美、林香吟、王添穎、陳美偉、陳姿廷、駱淑芳等人資助,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受鄒 啟宇資助合計169,000元、李孟珒等人資助合計41,500元, 合計至少短報受他人資助210,500元,難認據實陳報云云。 惟抗告人因每月入不敷出,受他人資助,未必能明確清楚記得每筆資助,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逐筆記載上開各項資助,難認係故意未據實陳報,且縱加計上開各筆資助,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餘額,詳如 上所述,且抗告人先前雖未據實陳報上開各筆資助,嗣已補陳,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亦未對本件免責程序造成重大延滯,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容有未洽。 ㈤又原裁定認已發函命抗告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自裁定開始清算日起之存摺明細、歷史交易往來資料,並說明每月收入來源,抗告人僅先後於112年3月17日、23日提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嗣再度發函詢問抗告人何以未提出名下第一銀行內湖分行、元大銀行文德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抗告人始於112年5月30日陳報該2帳戶之歷史交易往來資料及存 摺明細影本,依第一銀行內湖分行歷史交易往來明細可知,於命抗告人陳報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期間,抗告人仍密集頻繁地使用該帳戶,難認係疏未提出該銀行帳戶資料,況抗告人第一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數筆註 記「零賣一組芙瑞納4,550元」之收入,另曾於111年6月30 日領有社會補助20,000元收入,抗告人先前均未曾陳報,顯已違反據實告知義務及協力義務云云。惟抗告人先前雖未補正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明細、歷史交易往來資料,既已於嗣後補齊,難認對本件免責程序造成重大延滯,且縱加計上開各項收入,抗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亦無餘額,詳如上所述,未據實陳報上開各筆收入,債權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亦有未洽。 ㈥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 責事由,亦不得依此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8款規定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