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黃羅以即黃雅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債 務 人 黃羅以即黃雅倩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羅以即黃雅倩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參照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在卷可稽。債務人現年57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為其自陳明確,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在卷可憑。 ㈡債務人雖稱其名下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上櫃,下稱康見公司)之股票12,166股,係友人郭梅瑛等人出資向其購買,僅借名登記在債務人名下,而因係借名登記,故康見公司分配股票股利時,應按比例分配,聲請人實際持有之股數僅有5,805股等語。然債務人所提出股票係借名登記在其 名下之證明文件,除周素華、曾美珠分別向其認購1,000股 ,有周素華匯付股款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74頁)及曾美珠 與債務人所具讓渡書(見本院卷第172頁)為證外,其餘證 明文件均為債務人片面所製作,債務人亦未提出上開12,166股中包括康見公司所分配股票股利之證明,是該12,166股中,除債務人可證明係周素華、曾美珠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2,000股應予扣除外,其餘10,166股均應列為 債務人之財產,又因康見公司股票為未上市上櫃股票,交易並非活絡,各次交易間價格差距甚鉅,單次交易之價格並不具代表性,本院爰以康見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見本院卷第157頁)所載之近半年成交總金額(4,063,470元)除以總成交股數(305,257股),所得每股價額約為13.31元(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上開股票之價值為135,3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債務人雖有繼承黃永裕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惟黃永裕之權利範圍僅100000分之3172,換算持有面積僅7.1坪,且該房屋僅有地上權,並無併同 移轉之基地持份,又位在住商合一大樓之七賢大樓之內,該大樓已沒落多年,使用現況多為棄置物品,並有照片及相關新聞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6至61頁),堪認不易變價。且縱可變價,債務人復僅繼承三分之一,其所繼承之持份價值顯然低於債務人債務數額,尚不影響本件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要件之判斷。至債務人另自陳其於第一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郵局帳戶,及繼承自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父黃永裕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尚有存款,然上開債務人名下之存款餘額及繼承自父親之帳戶以債務人應繼分3分之1計算後,均未達1,000元,縱不列計,對於 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評估,亦不生影響。 ㈣依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負擔之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現即至少1,590,000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8、67、101、103頁、本院卷第39頁)。其財產現值約160,460元,如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尚不足1,429,540元。縱不計上開債務日後產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可剩餘約293元,縱全數用以清償,亦需約407年(計算式:1,429,540÷293÷12≒407)始能清償完畢。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可認定。 ㈤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江哲瑋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所在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北院卷第227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北司消債調卷第23至25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卷第169頁 4 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北司消債調卷第30、87頁、本院卷第174頁 5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北司消債調卷第83頁 6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 7 債務人提供之房屋仲介評估不動產價值資料 本院卷第175至176頁 8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北司消債調卷第85至181頁 9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 10 薪資紀錄表 本院卷第126頁 11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北司消債調卷第95至99頁 12 債務人之父黃永裕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北院卷第75頁 13 債務人之父黃永裕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本院卷第54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種類及數量 估算現值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康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10,166股 135,309元 北院卷第55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9,676元 本院卷第148頁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按解約金金額估算) 8,075元 本院卷第162頁 4 繼承自債務人之父黃永裕之股票現值共22,200元,債務人應繼分1/3 7,400元 本院卷第178頁 合計: 160,46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薪資 23,109元 本院卷第126頁 合計: 23,109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約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2年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2,816元 北司調卷第15頁 合計: 22,81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