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顏泰宏(原名:顏嘉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債 務 人 顏泰宏(原名顏嘉良)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泰宏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亦有明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7,913元,嗣因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 後,已不足支應該協商金額,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而毀諾,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其曾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嗣後毀諾等情,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8至21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0、292、28頁)、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本院卷第176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院卷第46至6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304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06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30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31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31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64至7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2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280至290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債務人之毀諾及協商情形,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74至180頁),堪信屬實。(二)債務人現年55歲,目前任職於欣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本院卷第40頁),尚須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含扶 養費)後,顯已連續3個月低於前開每月協商還款金額7,913元【債務人係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112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6,000元,其1.2倍即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數額為19,200元,19,200×(1+1/2)=28,800,30 ,000-28,800﹤7,913】,堪認債務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尚屬可採。又債務人名下雖有公同共有之土地5筆、106年出廠之機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本院卷第28、86頁)、新光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408,006元、129,159元、41,153元 (本院卷第72至80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 別為2,236元、1,712元、164,654元(本院卷第82頁)、 南山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89,021元(本院卷第84頁),惟由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之債務總額已達2,815,136元觀之(本院卷第180頁),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