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 債務人
- 游素薇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游素薇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35,036元,惟所須還款金額過高,還要扶養兒子,勉強答應後根本無力負擔,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6頁背面,本院卷第34-4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8-10頁,本院卷第22-26頁、第121頁)、勞工保險最新異動紀錄(見調解卷第11-12頁背面,本院卷第28-3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5-16頁背面,本院卷第68-71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6頁)、薪資清單(見本院卷第46-55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72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4頁)、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營運處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78-8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繳款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22頁)、本院民國108年8月29日士院彩106司執雙字第3644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23-126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27-137頁背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39頁)、除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40頁)、臺北市政府95年4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575836900號函暨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43頁)、嘉大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7至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44-183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8頁及其背面)、配偶彭健民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84頁)、110、111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187-190頁背面)、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見本院卷第191頁)、應受扶養人盧秀桃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4頁,本院卷第5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0頁)、109至111年度綜合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60-64頁、第199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本院卷第192-193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94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00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陳述意見狀暨所附協商協議書、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5-11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01512號函暨保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04-205頁)、全球人壽113年1月29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30129043號函暨附表(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收入約4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支出共約27,000元(見調解卷第2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19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亦未逾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13,000元可供還款,衡以其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35,036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2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還款能力,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共28,171元外(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07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7頁,本院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126,811元(見調解卷第1頁、第3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8頁、第14-1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