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鄭丞希(原名:鄭伊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 債 務 人 鄭丞希(原名鄭伊婷)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丞希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5,000元(見本院卷第126至140頁),惟債 務人清償24.4期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無法繼續負擔協商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0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臺幣活存明細(見本院卷第3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無擔保債務短暫性延期繳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109年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 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頁)、債務分期償還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2頁)、通知函(見本院卷第54頁)、還款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6頁)、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社會住宅代租代管住宅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4至73、218 至22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4頁)、受扶養人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7日新北社助字第112161777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16至1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213055430號函(見本院卷第120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8月21日營署土字第1120064296號函(見本院卷第122 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8月21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616961號函(見本院卷第1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6至140頁)、首阜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首企公字第202300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42至168頁) 、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76頁)、110年2月起迄今之 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內頁及存款交易明細影本(見本院卷第178至20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2至216頁)、受扶養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各類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226至234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6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48頁)、投資人短 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5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5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25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112)三法字第2136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56至26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9日陳報 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淡水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見本院 卷第176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363 元、267元、906元(見本院卷第258頁)、富邦人壽有效保 單1份解約金為7,318元(見本院卷第271頁),又債務人現 任職於首阜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161元(見本院卷第152至168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 用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200元,且須負擔其母扶養費用每月5,143元(見本院卷第17、173至174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5,000元,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94,455元(見本院卷第20 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