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秉闈(原名:李明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債 務 人 李秉闈(原名李明皚) 代 理 人 黃聖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秉闈(原名李明皚)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2-3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見本院卷第36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8-4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本院卷第42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4-46頁)、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8-52頁、第174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54 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6-58頁、第181-182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紀錄、明細(見本院卷第60-6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見本院卷 第10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982號裁 定(見本院卷第110頁及其背面)、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第111頁)、土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12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113頁)、臺北信維郵局第031079號 、第033324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上益車 業行名片及機車行車執照、估價說明(見本院卷第116-118 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19-160頁)、證券存摺登摺資料(見本院卷第161-167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68-171頁)、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民國112年8月9日函 暨所附保險契約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2-173頁)、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6-195頁)、應受扶養人李金福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 第175-17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 卷第17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家族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80頁)、扶養義務人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3-184頁)、切 結書及銀行存摺影本、本票、匯款單、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196-216頁)、第三人李舟原匯款說明及銀行存摺影本、 匯款單(見本院卷第217-220頁)為證,並有三商美邦人壽113年2月19日(113)三法字第00209號函暨所附保單資料( 見本院卷第225-227頁背面)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依其所陳報薪資明細表估算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約64,751元(見本院卷第48-52頁、第174頁),並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父親扶養費支出共31,034元(見本院卷第22頁、第104-105頁), 未逾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堪予採認,足見每月約餘33,717元可供還款,且其名下財產為公告現值24,848元之土地應有部分1筆、估價15,000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42頁、第111-118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817,874元(見本院卷第221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