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靜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黃靜誼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定。 又更生之聲請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復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換言之,評估債務人是否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要件,應斟酌債務人之債務總額、債務人之年齡、工作能力,並衡諸債務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等綜合加以考量,以評估債務人就其所積欠之總債務是否根本已清償不能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倘若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法院聲請與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裁定命其 於21日內,補提該裁定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本院卷第28至31頁),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14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聲請人逾期未補正提出上開裁定附件第⒌、⒔項【即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 構開立之存款帳戶自110年1月起至該裁定送達日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第⒔項所示受扶養人黃英勇家族系統表及其所有扶養義務人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年11月以後列印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並說明所有扶養義務人收入狀況、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及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嗣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6日到場說明,其到場稱:其目前無法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110年1月至111 年3月之存摺資料,亦無法提出其他扶養黃英勇者之財產 、所得資料(本院卷第247頁)。聲請人並未於本院上開 裁定所命期限內補足上開文件、資料及說明,亦未於本院上開訊問前補足之,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二)再者,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提出其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北院 卷第35頁、北司消債調卷第45至47、273、35頁、本院卷 第106、108頁)。然聲請人現年32歲,目前任職於錦輝顧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1,652元【(38,117+45,000+39 ,000+42,000+42,000+43,795)÷6=41,652,本院卷第214 至224頁】,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6,000元(本院卷第98頁),故其每月平均收入共計為47,652元。又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33,579元(依臺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23,579元+扶養費1萬元=33,57 9元),是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4,073元(47,652-33,579=14,073)。復依聲請人之陳報,其 所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55,777元(北司消債調卷 第23頁),是倘其將上開餘額全數用以清償,約3.9年即 可清償完畢(655,777÷14,073÷12=3.9,小數點第1位以下 四捨五入),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綜上,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提出、報 告義務,且依照上述聲請人之財產及債務狀況,無從認定其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亦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