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雲雯(原名:郭雲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債 務 人 林雲雯(原名郭雲雯)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雲雯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1,433元(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惟債務人清償8期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無法繼續負擔協商金額 ,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至7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8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0至12頁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4至15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1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正反面)、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9月22日新北城住字第1121888022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9月22日保普生字第11213066010號函(見本院卷第42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 月23日新北社兒字第1121887829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8至58頁)、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64頁)、110年6月起迄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6至7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0頁)、受扶養人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100至108頁)、各類繳費憑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20頁)、受扶養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受扶養人在學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8頁) 、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0頁)、扶養義務人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32至136頁)、受扶養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南山人壽保險資料(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8頁)、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6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1529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62至221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八里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 輛(見本院卷第64頁)、南山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 為4,483元、8,491元(見本院卷第164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金來馬檳榔攤,每月薪資約26,440元(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頁),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19,200元,且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每月9,600元(見調解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11,433元,其主張有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698,372元(見調解卷第8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 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