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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
    陳世源

  • 當事人
    鄧惠伶(原名:鄧惠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債 務 人 鄧惠伶(原名鄧惠伶,改為蔡鄧惠伶,再改為鄧惠 伶)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鄧惠伶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5,470元(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惟伊清償2期後,因當時薪資僅每月18,000元,且當時尚須扶養 未成年子女,實無法再繼續負擔協商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債務人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見本院卷第2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0至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36至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2至75、92至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76至9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42頁)、地 籍資料查詢系統(見本院卷第144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146至148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154頁)、110年11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56 、186至188、364至380頁)、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本院卷第158至184頁)、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2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0069號函(見本院卷第252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8日北市都企字 第1123083772號函(見本院卷第25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40691 號函(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4日新北社助字第1122358671號函(見本院卷第2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4 日保職傷字第11213046810號函(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66至268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70至29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41199號函(見本院卷第296至29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6日消債事件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98至312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7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14至320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22至32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30至34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42至356之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見本院卷第362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382至383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84至38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386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88頁)、投 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90頁)、親屬系統 表(見本院卷第39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 卷第394至398頁)、水電瓦斯費繳扣繳證明(見本院卷第400至40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債權人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10至418 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8日陳報狀( 見本院卷第42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 北市北投區,名下財產有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362頁),據債務人陳報該筆土地共 有人有60人,債務人持分價值約80,890元(見本院卷第394 頁),另尚有已下市櫃終止交易之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票989股、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69股現值18,900.75元(見本院卷第384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 為31,545元(見本院卷第420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艾訊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365元(見本院卷第359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3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3,579元,尚須與其2名兄弟共同扶養其母,扶養費用依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即23,579元,扣除其母領有老年年金每月3,772元,按扶養義務比例計算為每月6,602元(見本院卷第264、397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15,470元,其主張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金額已達3,006,678元(見本院卷第266至356之2、410至41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 記 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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