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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黃柏仁

債務人
賴勵環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賴勵環自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頁)、現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8-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0頁及其背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12-17頁背面)、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8-21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暨繳費憑證(見調解卷第22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調解卷第23頁)、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4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25頁)、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通知單兼用戶收執聯(見調解卷第26頁)、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調解卷第27-28頁)、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見調解卷第29頁)、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6頁)、郵局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3-3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6-40頁、第53頁)、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0-51頁)、配偶吳榮松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42頁及其背面)、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43-4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46頁)為證,並有南山人壽民國113年1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見本院卷第52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58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現職小吃店店員,每月平均薪資收入24,000元(見調解卷第4頁、第73頁,本院卷第31-32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月僅餘421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29,949元外(見本院卷第52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7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1,488,473元(見調解卷第1頁、第2頁背面-3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第13-15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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