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陳世源
- 被告鄭惠娟(原名:蕭惠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債 務 人 鄭惠娟(原名蕭惠娟) 代 理 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惠娟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頁 正反面)、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7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1頁反面)、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12至13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14頁反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調解卷第15頁)、國民年金保險納保及保險費計費明細(見調解卷第16頁)、國民年金保險費通知單(見調解卷第1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見調解卷第1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9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0至21頁)、服務證明書(見調解卷第22頁)、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見調解卷第23至25之1頁、本 院卷第54至68、110至116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6至27頁)、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8頁正反面)、110年8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80至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34頁正反面)、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36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115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2月7日國署住字第1120133339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2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203658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2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87344號函 (見本院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11日保 普老字第11213087540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112年8月31日士院鳴112司執康字第64271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 第76至77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9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0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 院卷第102頁)、交易查詢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4頁)、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6頁)、集/資/券財 力市值表(見本院卷第10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 卷第118至120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頁)、各類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26至152頁)、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 人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名下並無財產,又債務人現任職於天仁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加計銷貨獎金約20,783元至31,766元(見調解卷第23至25之1頁、本院卷第54至68、82至84、110至116頁),其主張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2,245,222元(見調解卷第7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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