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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世源

債務人
林家鋒
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林家鋒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7,317元(見本院卷第104至115頁),惟債務人清償70期後,因失業而無法繼續負擔協商金額,以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至11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0、2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2頁)、薪資收入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5、120至126、288至32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45、190至220頁)、亞太電信費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46、4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48至49、250至270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繳費證明(見本院卷第50至51、222至234頁)、陽明山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2至53、236至248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4至55、272至28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56、57頁)、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國泰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新光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60頁)、前置協商協議書及附件(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057503號函(見本院卷第100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3月22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18417號函(見本院卷第102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04至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2日保退四字第11213070070號函(見本院卷第116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3月23日營署宅字第1120019909號函(見本院卷第118頁)、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20至126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6頁)、機車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42頁)、110年2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4至178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18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6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8頁)、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函復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88至32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32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32、142頁)、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1,315元(見本院卷第59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61,872元(見本院卷第332頁)、新光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96,370元、1,187元(見本院卷第130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28,425元(見本院卷第10、23至25、120至126、288至328頁),其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26,199元(見本院卷第11、133頁),實不足支付上開協商金額每月7,317元,其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足堪採信,且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263,091元(見本院卷第12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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