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5 日
- 當事人邱垂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邱垂崴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複代理人 郭驊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2,225元【計算式:(4+ 1)×43×15-1,000=2,22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 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吳婉萱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 ⒉是否有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院、股別及案號。 ⒊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債務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否有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⒌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及證券帳戶)自109年9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⒍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09年9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⒎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據或轉帳證明)。 ⒏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109年9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109年9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含任職於騰飛資訊有限公司、歐斯瑞有限公司、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並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僱主出具之薪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 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內容、實際收入金額)。 ⒐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⒑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⒒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及提出最近1 年水、電、瓦斯、市內電話費繳費明細。 ⒓債務人自陳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 定,並核以112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000 元之1.2倍即19,200元(計算式:16,000元×1.2=19,200元 )。惟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所列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中總計已達27,034元,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⒔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